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俊芳与乌东其其格、王建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芳,乌东其其格,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657号原告李俊芳,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乌东其其格,女,蒙古族,出生日期不详。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李俊芳与被告乌东其其格、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青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芳、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东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芳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乌东其其格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由被告王建军担保。有关此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乌东其其格偿还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共计44400元;2、判令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建军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乌东其其格未答辩。原告李俊芳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拟证明被告乌东其其格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建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建军质证认为,对乌东其其格向原告李俊芳借款事实无异议,本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但从借条内容可看出,本人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乌东其其格未质证。被告王建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李俊芳提供的证据,本庭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乌东其其格向其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0‰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王建军署名为证明人,故对其证明王建军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乌东其其格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由被告王建军作证明,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俊芳与被告乌东其其格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所立借条为证,且双方约定利率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李俊芳要求被告乌东其其格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俊芳诉请被告王建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从借条内容看,王建军的署名是:”证明人王建军”,而非”担保人王建军”,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王建军的担保人身份,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况,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东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东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俊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次日到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乌东其其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乌东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宝迪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