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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7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冯同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冯同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855号原告:张某1,女,201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原告张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同怀,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冯同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冯同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应享有的因其父亲工亡的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人道补助金等共计44万给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冯某(冯某,男,原居民身份证号码)的非婚生女,被告冯同怀系冯某的父亲。2016年8月19日,冯某在浙江省余姚市众安时代广场区块内从事钢结构吊装作业时,钢构件突然掉落致冯某当场死亡。后被告冯同怀代表与对方就冯某工亡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对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36万元,其中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补助金65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人道补助金等各类费用共71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兑现完毕,钱款均已打到被告账户。现属于原告的份额被告不愿意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冯同怀辩称,原告所述不是客观事实,原被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冯某的非婚生女,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先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冯某非婚生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是冯雨涵,与原告不一致。户口登记信息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厉庄镇无权出具此类证明。报警记录,证明冯某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代表家属与事故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协议约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65万元是按照浙江的规定,该65万元均为丧葬费;约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人道补助金等共计71万元,按照浙江的标准是35万元,且目前该款尚有86万元未支付。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冯某已经火化完毕。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刚出生一两个月的时候,原告的母亲张某2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张某2是冯雨涵的法定监护人,佐证本案原告的身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冯雨涵并非本案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冯同怀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事故方已经将136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收到了136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家庭户口本,证明被告家庭信息中没有冯某,也没有冯某的非婚生女冯雨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户口簿主页,信息不完整。2.原告的家庭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记录内容无异议,原告是户主张兵善的外孙女,张某2及张某1的母亲是张兵善的女儿,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同怀系冯某父亲。2011年6月12日冯某与张某2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生育一女,2011年6月16日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将该女姓名登记为冯雨涵,后因张某2与冯某分手,冯雨涵随张某2生活,2013年2月16日将户口落在张某2父亲张兵善家里,同时将姓名更改为张某1。2016年8月19日,冯某受谷秀华委派在位于浙江省余姚市众安时代广场区块内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吊装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后经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6年8月23日,被告冯同怀(下文甲方)与谷秀华(下文乙方)、杭州市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下文丙方)达成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包括: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65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人道补助金等各类费用71万元。另甲方亲属来余姚的住宿费、伙食费及冯某火化费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二,付款方式: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丙方先支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等甲方处理好冯某后事,凭火化证明再支付86万元余款。甲方收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区支行,账号62×××71,户名:冯同怀。三,甲方收到补助款后,承诺安抚好亲属情绪,不再因此事向乙方、丙方及其他单位与个人提出其他要求,也不得做出有损于乙方、丙方及其他单位与个人利益的行为和言论,并放弃诉讼权利。四、乙方、丙方对补助金额共同认同并签字,对事故责任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另行协商或由法院判决。五,本次纠纷一次性调解,三方确认无异议,签字生效,今后甲方与乙方、丙方无涉。协议签订后,谷秀华、杭州市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冯同怀50万元,冯同怀出具收条。2016年8月24日,冯某遗体在浙江省余姚市殡仪馆火化,同日,谷秀华、杭州市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余下的86万元支付给冯同怀,冯同怀再次出具收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依据相关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系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冯雨涵父亲系死者冯某即本案被告冯同怀之子,原告提供的多项证据足以证明冯雨涵与本案原告张某1系同一人,被告冯同怀虽不认可冯雨涵与张某1系同一人,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冯同怀也未申请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做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1系冯某之女依法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张某1虽随母亲张某2之姓氏,但张某1仍系冯某之女,任何人不得据此剥夺张某1应享有之权利,张某1作为死者冯某之女,对赔偿义务人支付的冯某死亡赔偿金享有当然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冯同怀承认已收到谷秀华、杭州市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136万元,因上述赔偿款并未细分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故应在扣除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后,剩余部分公平分割。庭审中,被告冯同怀辩称其中65万元均系丧葬费及为冯某购买墓地花费30万元等抗辩明显违背常理,被告冯同怀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江苏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00元计算六个月来作为处理冯某后事的丧葬费支出较为合理。关于为处理冯某后事的交通费,被告冯同怀主张花费10万明显违背常理,且冯同怀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冯同怀虽未能提供票据支持,但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结合被告家乡与事故地点距离、交通方式以及运回冯某骨灰需要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冯同怀为处理冯某后事支出的交通费为15000元。关于冯同怀与冯某母亲朱艳的误工费,被告冯同怀辩称误工费为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误工费数额巨大,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依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00元来计算冯同怀与冯某母亲朱艳,考虑到被告冯同怀痛失爱子之情及短期无法正常工作的实际,冯同怀与冯某母亲各计算误工时间一个月,误工费共计11200元。原告张某1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保留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3136元,一半为86568元。因冯同怀与冯某母亲朱艳均未满六十周岁,且均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本院不再为冯同怀、朱艳保留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1213632元,本院根据原告张某1、被告冯同怀、冯某母亲朱艳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今后生活来源等因素,兼顾照顾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认为由张某1分得剩余部分的34%,冯同怀、朱艳共分得剩余部分的66%为宜。据上述计算,原告张某1应分得款项共计499202.88元,原告张某1向本院主张44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依法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张某1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同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因冯康工亡应分得的款项440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冯同怀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审 判 长  张学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