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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犯盗窃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伙同“小蒋”(另案处理)窜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湖边路15号楼房,先由“小蒋”负责用自制工具将门锁打开,再由其负责看风,被告人王某某则与被告人余某一起秘密潜入位于楼房3楼的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500元人民币盗走。2、2016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小蒋”窜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东安二路39号楼房,由“小蒋”负责用自制工具将门锁打开,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看风,被告人王某某则与“小蒋”起秘密潜入位于楼房5楼501室的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将被害人朱某某装有9000元人民币及若干贵重首饰、证件等款物的保险柜盗走。经“小蒋”将盗得的贵重首饰销赃后,其三人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3、2016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窜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南路织布厂宿舍某房被害人吴某某的住房前,由王某丙负责在外看风,经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大门撬开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乙一起潜入该住房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6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余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到案后直至今天庭审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伙同“小蒋”(另案处理)窜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湖边路15号楼房,先由“小蒋”负责用自制工具将门锁打开,再由其负责看风,被告人王某某则与被告人余某一起秘密潜入位于楼房3楼的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5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3、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制作光碟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照,指认笔录和图照。5、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和制作光碟情况说明,光碟二张。二、2016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伙同“小蒋”窜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东安二路39号楼房,由“小蒋”负责用自制工具将门锁打开,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看风,被告人王某某则与“小蒋”起秘密潜入位于楼房5楼501室的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将被害人朱某某装有9000元人民币及若干贵重首饰、证件等款物的保险柜盗走。经“小蒋”将盗得的贵重首饰销赃后,其三人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3、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制作光碟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照,指认笔录和图照。5、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6、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和制作光碟情况说明,光碟二张。三、2016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窜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南路织布厂宿舍某房被害人吴某某的住房前,由王某丙负责在外看风,经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大门撬开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潜入该住房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6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4、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十指指纹提取笔录,人员指纹卡。5、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照。6、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某乙时扣押了黑色红米牌手机1台,在抓获被告人余某时扣押了手套2副、挂包1个、钥匙3串、六角匙1条、自制开锁工具1个、条状物品2条、盒子2个、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扣押了挂包1个、钥匙3串、套筒1个、自制六角匙3条、六角匙1条、自制开锁工具1个、条状物品2条、盒子2个、白色小米牌手机1台。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一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在第二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三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四、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五、对扣押的被告人王某乙的黑色红米牌手机1台,被告人余某的手套2副、挂包1个、钥匙3串、六角匙1条、自制开锁工具1个、条状物品2条、盒子2个、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被告人王某某的挂包1个、钥匙3串、套筒1个、自制六角匙3条、六角匙1条、自制开销工具1个、条状物品2条、盒子2个、白色小米牌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梅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伟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