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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冉忠瑞上诉许文富及原审第三人李乾洪、王玉玲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忠瑞,许文富,李乾洪,王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忠瑞,男,生于1952年11月25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识字,务农,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富,男,生于1966那边1月1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礼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乾洪,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宣汉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审第三人:王玉玲(系李乾洪之妻),女,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达川区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冉忠瑞因与被上诉人许文富及原审第三人李乾洪、王玉玲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忠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上诉人许文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礼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忠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在合同约定经营期限内执行上诉人所经营的“莲花一号”船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非物权确认纠纷,上诉人通过合同取得的经营权合法有效,属用益物权人,足以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许文富辩称,争议船舶所有权属李乾洪,上诉人主张其属用益物权不成立,物权种类法定,上诉人基于投资而形成的经营权不属于用益物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原审第三人李乾洪、王玉玲下落不明,未到庭。冉忠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冉忠瑞所经营的船舶;2、案件受理费由许文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文富与李乾洪、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乾洪、王玉玲归还许文富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经许文富申请,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通川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乾洪在莲花湖库区所经营的船舶一艘。冉忠瑞提供其与李乾洪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船舶投资协议》及维修工王伟的证明、王伟收到维修金的收条、冉忠瑞出具给王伟的欠条。《船舶投资协议》内容为:“甲方:李乾洪,乙方:冉忠瑞,位于莲花湖的权属李乾洪的名为莲花一号的一艘大船,由于经营时间长久,底子已经漏水,需要重新更换底板,维修船舶以上及周边护栏、楼梯。需要15万元的资金,而甲方因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此船的换底维修交由乙方,由乙方出资15万元作为投资。乙方投资后,船舶修好后,先由乙方经营5年,乙方收回成本后,再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经营的利润分配比例问题。”冉忠瑞认为其以现金15万元投资,作为维修该船舶资金,冉忠瑞交由维修工维修船舶后即从2015年2月起取得该船舶5年的经营权,请求解除该船舶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川17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系争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乾洪名下。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投资协议’在合同相对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船舶物权的取得依登记发生效力。本院对诉争船舶进行查封、以及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冉忠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冉忠瑞的异议。”冉忠瑞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李乾洪于2012年8月27日取得莲花1号船舶所有权(即本院已查封船舶),登记号为:391205041752,该船舶经营人系李乾洪,船舶种类为餐饮娱乐船。2015年2月,冉忠瑞依据其与李乾洪签订的《船舶投资协议》占有、使用该诉争船舶。冉忠瑞未取得该船舶的所有人登记,亦未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许可手续,未取得该船舶的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登记在李乾洪名下的船舶(船舶登记号为:391205041752,水路运输许可证号为:达通客GXK2013322),自2012年8月27日至本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冉忠瑞提供其与李乾洪签订的《船舶投资协议》,并实际占有该诉争船舶,该投资协议在冉忠瑞与李乾洪之间属债权法律关系,冉忠瑞占有该船舶的事实并不发生船舶物权变动的效力,对该船舶不享有物权。冉忠瑞主张其享有该船舶五年的经营权,审理查明,冉忠瑞并未取得该船舶的经营许可,不享有该船舶的经营权。冉忠瑞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不得执行冉忠瑞所经营的船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冉忠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冉忠瑞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冉忠瑞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许文富提交了相关保全、执行裁定及李乾洪、王玉玲与何伟、许文富签订的《船和房屋租用协议》复印件,证明执行情况。上诉人冉忠瑞对相关保全、执行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租用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称即使有这个协议也未履行。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船舶系李乾洪、王玉玲夫妇所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冉忠瑞称其与李乾洪签订《船舶投资协议》而取得该船舶的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权利。首先由于李乾洪、王玉玲夫妇现下落不明,不能对上诉人冉忠瑞提供的《船舶投资协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实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而上诉人冉忠瑞称其通过签订《船舶投资协议》而取得的船舶经营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同时上诉人冉忠瑞也并未取得该船舶的经营许可,因此,其上诉称其属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冉忠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