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与被告孙树林、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孙树林,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802号原告:李慧,女,汉族,个体。被告:孙树林,男,汉族,农民。被告:于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林,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上诉。原告李慧与被告孙树林、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被告孙树林、被告于红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树林、于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孙树林、于红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放弃主张利息21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树林、于红辩称,2013年4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另外案外人裴君卓借款10000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至2015年12月13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加上裴君卓欠款10000元及40000元的利息共计70000元,并非借款70000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一份。当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5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130000元,抵偿借款7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60000元未给付,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慧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树林、于红认为:借据上的借款日期到2017年3月29日还清以及利息为月利率2分是后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是2013年4月借款时交给原告的,2015年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二被告虽辩解借款期限及月利率为后添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树林、于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的承包费为13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6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慧认为:土地使用合同与其无关,对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该土地没有地照,也没有交付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使用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用承包费抵偿借款70000元以及原告尚欠60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孙树林、于红在原告李慧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慧与被告孙树林、于红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解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案外人裴君卓借款1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70000元,并非本金70000元,且已支付利息8000元。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二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称其用土地承包费抵偿借款70000元,原告尚欠其承包费60000元。双方虽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其已将土地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因此,二被告的事实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林、于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慧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计1046.5元,由原告李慧负担271.5元,被告孙树林、于红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杜洪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