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839刘斌与陆波、蒋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陆波,蒋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839号原告:刘斌,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波,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蒋金金,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刘斌与被告陆波、蒋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浩,被告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陆波、蒋金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陆波、蒋金金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96%,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期满。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约定:如还款逾期除正常支付利息外按欠款本息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期间,两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双方就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实予以约定。2、银行流水、刷卡回执及汇出账户持有人周兰云的个人声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其岳母周兰云账户将300万元以商户刷卡的形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完成了案涉借款的交付。3、2015年9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案涉借款进行了展期,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不变。4、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4万元的事实。被告陆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300万元不持异议。目前周转困难,希望就利息及还款方式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蒋金金未应诉答辩。经质证,被告陆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借款要素齐备,转账日期及金额与借据吻合,各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在借款期满后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利息及违约责任(逾期按日千分之一点五),两者相加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分担已做出约定,参照法律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物价部门制定的律师费收费相关规定,对应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对律师费按137800元予以支持。被告蒋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波、蒋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陆波、蒋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陆波、蒋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你及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