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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付玉英与郭明飞、宋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英,郭明飞,宋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031号原告:付玉英,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明飞,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宋芳华,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付玉英与被告郭明飞、宋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英及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皖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飞、宋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0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其驾驶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小明)途径鹤壁市淇××区××与××交叉口时,与被告郭明飞驾驶被告宋芳华所有的豫F×××××牌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将在事故车辆具有合格行驶证、驾驶人员具有合格驾驶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郭明飞、宋芳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付玉英驾驶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小明)行驶至鹤壁市淇××区××与××交叉口,与被告郭明飞驾驶的豫F×××××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玉英及乘车人原小明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玉英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22328.04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肇事车辆豫F×××××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至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7年4月26日,经河南华韵太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华韵太行(2017)估鉴字第A0002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轻骑牌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420元。另查明:被告郭明飞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财产权。2017年2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付玉英驾驶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小明)行驶至鹤壁市淇××区××与××交叉口,与被告郭明飞驾驶的豫F×××××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玉英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玉英的损失:1、医疗费22328.04元,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住院天数,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应为27232.92元/年÷365天×58天=4327.4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陪护证,应为33857元/年÷365天×58天×2人=10760.0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242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诉请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车辆鉴定支出费用,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各方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155.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案受害人原小明的损失:医疗费19154.33元、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107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580元,以上损失共计37554.36元。原告付玉英的损失应与另案受害人原小明的损失一并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付玉英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付玉英42155.49元。关于原告付玉英要求被告郭明飞、宋芳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付玉英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155.49元;二、驳回原告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付玉英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433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付玉英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