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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炜,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炜潜入连城县文亨镇湖峰村湖西路73号张某家盗窃银手镯1个、玉吊坠1个、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炜潜入连城县文亨镇湖峰村湖西路38号吴某1家盗窃保险柜一个和现金150元。保险柜内有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2个、金耳坠2个、银戒指1个和现金人民币1800元等财物。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炜潜入连城县文亨镇湖峰村湖中路29号吴某2家盗窃古钱币2枚、港币硬币1枚、中华民国硬币1枚、毛某头像纪念币1枚、外国纸币4张、金耳环2个、现金人民币1780元。4、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炜再次潜入吴某2家盗窃,惊动吴某2家人后,躲到连城县文亨镇湖峰村湖西路62号吴某3家楼顶,被华某、吴某2等人发现抓获后,吴炜乘乱逃走。5、2017年1月初,被告人吴炜潜入连城县莲峰镇中山路57号连城县人民武装部储藏间盗窃黑色小米4手机一部(该手机已损坏)、白色vivo智能手机(串号863516027796532)一部、现金人民币35元。被告人吴炜将所盗的银手镯、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分别卖到龙岩市新罗区“丽芳珠宝”店和“紫金黄金”店,共得款9770元。其所盗的金银首饰、手机,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9407元。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吴炜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77号好客来宾馆520房间内被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连城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吴炜处查获的黑色小米4手机1部(该手机已损坏)、白色vivo智能手机(串号863516027796532)1部予以扣押。2017年1月19日,连城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炜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安兜社400号507室的出租屋内查获古钱币2枚、港币硬币1枚、中华民国硬币1枚、毛某头像纪念币1枚、外国纸币4张、玉吊坠1个、耳环1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1张、中国人民银行点钞券1张,并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吴炜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吴某1、吴某2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关于被告人吴炜陈述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证人华某、吴某3、肖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吴某1、吴某2、李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炜的供述与辩解;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金银首饰、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价认定〔2017〕30号);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炜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炜退赔被害人吴某1、吴某2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炜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炜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炜违法所得人民币9770元予以追缴,用于返还被害人;将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小米4手机一部、白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古钱币二枚、港币硬币一枚、中华民国硬币一枚、XXX头像纪念币一枚、外国纸币四张、玉吊坠一个予以追缴,用于返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吴炜盗窃所得赃款、赃物,用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桂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