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更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朱诗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诗茂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31号罪犯朱诗茂,男,生于1992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2015)大竹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诗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该犯于2015年5月19日送入达州监狱改造。应于2018年3月18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注意节约,完成任务突出。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朱诗茂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服管服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未发现违规行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劳动中,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底获得3个表扬。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诗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诗茂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王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