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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王建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224号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3号。负责人:林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王建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被告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用46000元并从留置车辆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被告支付利息555.8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支付因延迟提车产生的停车费5000元(停车费50元每天,自2016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100天);以上三项费用合计51555.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拍卖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由2016年11月11日变更为2016年11月29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因车辆无法发动问题将宝马X5轿车(车牌号:浙A×××××)交由原告维修,并与原告签订了《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委托书》及相关附件。原被告双方签署前述维修委托书后,原告依约对标的物进行维修,标的物经原告维修工作人员诊断检验后与被告沟通协商一致,决定将发动机(底盘号:WBAFB31060LP14022)进行拆解,维修费初步定价为42000元,并约定被告在车辆维修完工后支付维修价款。随后原告在实际维修工作中发现,车辆无法发动是由于其他配件存在问题所导致,因车辆配件采购、订货需要时间,原告遂及时向被告提出新的维修方案,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直至2016年1月中旬才来签字确认《报价单》,同意更换配件实施新的维修方案并一直确认维修费用为42000元。2016年3月送修汽车经原告维修后成功发动,后为保质保量,被告与原告经协商确认将发动机内部其他问题进行维修,并一致确定该项维修费用为4000元。2016年6月5日,车辆所有问题经原告修理后全部竣工,然被告于验收时提出后视镜有问题并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免费给被告进行更换,并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交接《报价单》、《结算清单》及提车通知,然而经原告多次通知(期间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次),被告均迟迟不予回复,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仍未按其签署过的《报价单》及《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汽车总维修费用46000元同时还拒绝提车。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之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军辩称,被告的车辆于2015年12月2日损坏,当时由原告进行维修,确认修理费42000元。2016年1月19日增加4000元修理费,被告予以确认,期间不存在被告不配合修理的情形。2016年11月14日,原告让被告去提车,期间被告反复多次前往交涉提车和修理费用,但是原告提出修理反光镜还要收取8000元费用,原告将车扣留,故被告无法提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用是不合理的。案涉车辆修好长达一年时间,客观上也造成了折旧及保险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抵扣。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停车费用。原告中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建军对原告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军系浙A×××××宝马牌小型汽车(车架号WBAFB31060LP14022)的所有人。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建军将该车送至原告中德公司处维修,双方签订《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车辆维修委托书》一份,约定:托修方因维修需要,同意解体发动车进一步检查并报价,维修项目详见托修方确认签字的报价单,维修过程中遇追加的另行沟通,经托修方确认签字后方可订货维修,费用另计;委托书签订后,承修方即可拆检、订货和维修,托修方全权委托承修方试车;托修方对维修特别要求的需提前通知承修方;维修车辆自出厂之日起,在正常使用下,24个月内或4万公里(除易损件外)出现质量问题由承修方负责,但保修期间内必须在承修方维修保养,否则视为放弃保修权利;按行业标准验收合格为准;经承修方通知后,托修方应于三日内进行验收;现金结算,提车时全额结清;托修方应在车辆维修完毕后7日内将车提走,延期提车,承修方享有留置权,且托修方应支付每日50元的停车费;延期提车超过两个月的,承修方有权行使留置权,将该车拍卖;配件由托修方委托承修方进行采购;等等。2015年12月2日,原告中德公司出具的浙A×××××车辆《接车检查表》未标注额外须注意的内容;出具的《施工单》载明维修项目为机修:检查车辆发不起来。2015年12月5日,原告中德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载明零件及工时费共计51554元,经协商被告王建军签字确认同意按42000元维修,并且备注发动机内部保修壹年。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建军在追加的报价单(进气凸轮轮调整装置)上签字确认金额为4000元。原告中德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配件及工时费优惠后46000元。此后双方因车辆后视镜维修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王建军未支付46000元,原告中德公司不同意提车。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中德公司委托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王建军寄送律师函,告知内容包括2016年6月5日车辆维修竣工,王建军于验收时提出后视镜有问题并索赔,2016年11月初中德公司同意更换,接函后7日内一次付清维修费46000元等。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车辆的后视镜已用原厂拆车件予以更换。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建军将浙A×××××车辆交付被告维修的事实清楚。原告中德公司已尽维修义务,被告王建军应承担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原告中德公司主张被告王建军支付维修费46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维修费用的支付期限为提车时全额结清,被告王建军自认于2016年11月14日被通知去提车,但因后视镜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故未能提车;原告中德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寄送的律师函已告知同意更换后视镜的事实,但被告王建军未在接函后7日内付款并提车,故本院对2016年12月7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双方约定延期提车应按每日50元标准支付,故本院对2016年12月7日以后的停车费予以支持。关于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德公司基于修理合同关系将其合法占有的浙A×××××车辆留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建军不履行支付维修费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德公司有权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或者以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46000元;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利息422.4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停车费385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四、若被告王建军未能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有权对王建军所有的浙A×××××宝马牌小型汽车(车架号WBAFB31060LP14022)拍卖、变卖或者以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由原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