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初40号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3041229L。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建忠,男,1975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与被告王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宋士新、被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亚字”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近50年发展史的油泵油嘴专业制造企业,全国油泵油嘴行业副理事长单位,国家油泵油嘴行业技术标准制定单位,原告的“亚字”牌注册商标已有30年历史,多次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亚字”牌油泵油嘴产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产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超过50%。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亚字”牌商标的油泵油嘴产品,于2016年11月15日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6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门市部购买“亚字”柱塞偶件和长喷油嘴偶件各2副。经原告专业人员鉴定,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亚字”柱塞偶件和长喷油嘴偶件,系假冒原告“亚字”牌商标的油泵油嘴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亚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建忠辩称,那些产品是别人放在被告处代售的,被告按照别人说的价格出售,已多年未购进这些配件。认为产品是真的,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侵权责任。原告鑫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第221704号商标注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亚字”商标拥有合法专用��。证据二、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亚字牌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鲁西证民字第3747号公证书一份及鉴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亚字牌油泵、油嘴产品的事实。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保全公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王建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公证过程录像,怀疑原告购买产品时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对于鉴定证明,认为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定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于鉴定证明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王建忠并向本院提交“亚字”牌产品一份,证明当时别人一共放在王建忠处五个产品,现在只剩一个,原告可以拿此产品鉴定真假。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是否销售假冒“亚字”牌产��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应当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15日,山东省聊城油泵油嘴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亚字”商标,获得第22170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自1985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4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14日。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11时48分,公证员田某与公证人员赵某原告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来到范县老城北大街金村商贸城向南68米路西,在门头牌标识“鑫达大联合旋耕机还田机原厂配件电话:0635-78130260393-5339993”的门市部,由张海波购买了柱塞偶件和长喷油嘴偶件,并取得该门市部出具的单据壹张。所购物品及取得���单据均在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2016年12月2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747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公证。还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鑫亚公司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公某,原告鑫亚公司工作人员在王建忠经营的门头房处购买的“亚字”牌喷油嘴偶件(油头)2个、柱塞偶件2个,经原告鑫亚公司技术部门鉴定,系假冒原告“亚字”牌商标专用权并冒用原告厂名、厂址及外包装的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747号公证书、鉴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鑫亚公司主张被告��售假冒原告“亚字”牌商标的油泵油嘴产品,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鑫亚公司虽举证证明从王建忠经营的场所购买了标示为“亚字”牌的喷油嘴偶件、柱塞偶件,但仅提供自身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所购产品系仿冒,被告王建忠对于该份鉴定证明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王建忠存在销售仿冒原告产品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忠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