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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凝与魏在朝、陈树愔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凝,宽慧,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陈笑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凝,女,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宽慧,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在朝,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愔,女,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珍,女,1927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笑一,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罗凝、宽慧与被上诉人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原审第三人陈笑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罗凝、宽慧以及魏在朝分别就另两案已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受理,罗凝、宽慧以本案必须以两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两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鉴于该两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凝、宽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杨睿,被上诉人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石,原审第三人陈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凝、宽慧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凝、宽慧的一审诉讼请求;二、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涉案房屋自2004年就已经过户至陈笑一名下,直至陈笑一与宽慧2012年发生纠纷时,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魏在朝并未提出异议,且陈笑一与魏在朝系亲属关系,可以充分说明魏在朝对此知情。(2015)宁民终字第5500号生效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魏在朝已经认可了陈树愔出售该房屋的行为,因此,其占有该房屋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在房屋过户至罗凝名下后,其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侵害了合法买受人的权益。同时,陈树愔本人直接与陈笑一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更无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系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罗凝已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善意。罗凝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依据为陈笑一与宽慧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陈笑一与罗凝所签《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协议和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上述协议和买卖合同的签署均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执行局的监督与参与下进行,罗凝和宽慧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核的义务,故应当认定为善意。一审法院认为“罗凝虽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件,但其在明知涉案房屋内有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居住,且出售方陈笑一以及其本人均从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控制权的情况下,未尽谨慎审核义务,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并非善意取得物权”既与生效判决相违背,又与客观事实不符,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损害了罗凝、宽慧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权。陈笑一与罗凝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罗凝也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罗凝基于所有权要求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迁出房屋,排除妨害,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罗凝、宽慧对自己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引用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判决中引用的(2016)苏0106民初497号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该判决认定陈树愔与陈笑一于2004年6月14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在2004年过户至陈笑一名下,直至陈笑一与宽慧2012年发生纠纷时,在八年时间里魏在朝未提出异议,可以充分说明魏在朝已认可了陈树愔出售房屋的行为系有权处分。况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陈树愔为无权处分,该合同仍应为有效,该判决以陈树愔无权处分为由,认定陈树愔与陈笑一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辩称,一、一审判决部分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正确,且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认定罗凝、宽慧虽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件,但其在明知涉案房屋内有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居住,且陈笑一以及其本人从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控制权的情况下,未尽谨慎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并非善意取得物权,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为有权占有人,并判决驳回罗凝、宽慧的结果正确。二、罗凝、宽慧的诉讼性质、请求及将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列为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凝在一审诉讼请求是迁出,二审的案由是返还原物,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系原始取得该房屋,且具有长期、连续地占有权,而罗凝、宽慧从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故谈不上返还原物,同时迁让的本案性质及案由均无事实根据。根据本案涉及到二个买卖合同均未履行交付的事实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魏在朝、陈巧珍并不是过往二个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罗凝首先须进行房屋交付的诉讼,然后才有权进行迁让的诉讼。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返还原物,还是房屋交付,魏在朝、陈巧珍都不是案件适格的被告,前者,因其有权占有,与罗凝、宽慧取得所有权没有直接关联;后者,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中均不是合同相对人,第一个买卖合同的交付人是陈树愔,第二个买卖合同的交付人是陈笑一,与魏在朝、陈巧珍均无关联。且二个买卖合同的交付诉讼不能并案审理。三、根据物权法241条规定,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系涉案房屋合法、有权占有之人,该原物本身就不属罗凝、宽慧。涉案房屋系1996年陈树愔单位分配的福利房,陈树愔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00年陈树愔又根据房改政策获得了该房的所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四大权能。2004年陈树愔受陈笑一欺骗,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但未收取购房款,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2012年陈笑一将该房卖给罗凝,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不但不知情,且未发生任何转移占有的行为和事实。2014年罗凝向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发出腾房通知,理应受到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拒绝。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合法占有该房屋,实属本权上的占有。四、涉案房屋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使用权)分享状态,不能简单地以所有权判断是否返还原物。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合法、有权、善意占有涉案房屋持续21年,且居住在此的均为65岁以上老人,还有一位90岁的老人,法院应参照司法实践中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的原则,判决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享有终身占有权。五、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是有权占有之人,故罗凝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笑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建邺法院执行案件中法官将本案房屋的情况都告知了宽慧,宽慧对房屋的情况都是明知的。罗凝、宽慧现依据陈笑一和宽慧在建邺法院的调解协议要求迁让,但罗凝、宽慧没有完全履行调解协议,没有支付30万元给陈笑一,要求罗凝、宽慧出具30万元的付款凭证。罗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立即迁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罗凝;二、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罗凝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由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巧珍系陈树愔、陈笑一之母。陈树愔、陈笑一系姐弟关系。魏在朝、陈树愔于198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魏在朝、陈树愔共同购买了南京市××教工新村××室房屋(建筑面积68.84平方米,即涉案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陈树愔名下。2004年6月14日陈树愔(甲方)与陈笑一(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教工新村××室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35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5日时正式交房;甲方应在正式交房前腾空房屋等等。后403室过户至陈笑一名下,但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仍居住在该房屋中,陈树愔、陈笑一陈述未将房屋出售事宜告知魏在朝。后陈笑一因经营向宽慧借款,但未按期归还,故第三人宽慧于2012年3月6日以陈笑一、案外人XX为被告诉至建邺法院,要求陈笑一、XX支付借款694650元及逾期利息,后经该院调解,宽慧与陈笑一、XX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陈笑一、XX于2012年3月27日前偿还宽慧人民币694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10746元,减半收取5373元,由陈笑一、XX负担。2012年3月12日建邺法院依此制发(2012)建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后陈笑一、XX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约定义务。宽慧于2012年4月10日向建邺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2012年6月27日,在执行过程中,宽慧与陈笑一在建邺法院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一、陈笑一欠付宽慧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94650元,一审诉讼费用5373元,以及694650元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双方确认该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上述执行款总额计720023元。二、上述款项,陈笑一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教工新村××室(建筑面积68.84平方米,丘权号057755-III-19,即涉案房屋)的房屋抵债,双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宽慧指定的罗凝(系宽慧侄女)名下(身份证号)。过户完毕后罗凝领取房产证之日,陈笑一欠付宽慧上述借款人民币720023元视为归还完毕。三、罗凝在领取产权证之日,宽慧向陈笑一支付新一笔借款20万元。四、罗凝领取房产证后,承诺在两年内不处置该房屋,也不要求房内居住人员腾空房屋,该承诺由宽慧做担保。陈笑一保留两年内以原价款赎回的权利。但在赎回房屋时,除向宽慧支付人民币720023元之外,并归还新一笔借款20万元,以及920023元的利息(自房屋过户到罗凝名下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该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五、如果陈笑一在房屋过户到罗凝名下后两年内不能赎回房屋,则罗凝和宽慧在期满以后,有权随时要求该房的居住人员腾空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陈笑一承担。腾空房屋时,宽慧支付给陈笑一的新一笔借款人民币20万元即视为给陈笑一腾空房屋后的生活安置费用,宽慧不再另行向陈笑一支付腾空房屋的生活安置费。2012年7月2日,陈笑一与罗凝另行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笑一将涉案房屋作价58万元出售给罗凝;于2012年7月30日正式交付房屋等等。2012年7月4日双方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罗凝名下,但并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3年4月9日,宽慧(甲方)与陈笑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之间的借款纠纷,双方2012年6月27日在建邺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因陈笑一目前生活困难,且经营的生意需要资金,经甲、乙双方商量,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宽慧在2012年6月27日在建邺执行局达成执行协议的基础上,再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陈笑一,该款的还款时间,与上述和解协议中涉及的借给陈笑一20万元的还款时间同步,因而宽慧共借给陈笑一款项30万元。该笔30万元在《和解协议》涉及的赎回房屋并归还该笔30万元的借款时间到期后如果陈笑一不能归还,则宽慧有权代替罗凝要求陈笑一腾空鼓楼区教工新村3幢403室房屋,该30万元作为房屋腾空后向陈笑一支付的生活安置费。二、如果陈笑一有能力赎回上述房屋,则需要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宽慧支付回赎款720023元,以及3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920023元的利息自房屋过户至罗凝名下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1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利息,年利率同上。三、如果陈笑一在房屋过户到罗凝名下后两年内不能赎回该房,则罗凝和宽慧在期满后,有权随时要求居住人员腾空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陈笑一承担。腾空房屋时,宽慧支付给陈笑一的第二笔借款人民币30万元即视为给陈笑一的生活安置费,宽慧不再另向陈笑一支付腾空房屋的生活安置费。四、陈笑一保证,上述教工新村的房屋没有产权瑕疵,即该房屋上没有抵押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影响罗凝、宽慧随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事由,若存在上述事由,则视为陈笑一对有关事实故意隐瞒,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五、陈笑一保证,上述房屋内居住的人员仅为其亲属三人,即母亲陈巧珍、大姐陈树愔、大姐夫魏在朝,至宽慧、罗凝要求陈笑一腾空房屋时止,除上述人员外没有其他人居住,若有其他人居住在内,相关法律后果由陈笑一自行承担,宽慧、罗凝无需承担责任。陈笑一认可宽慧已经另外支付其款项30万元。2014年8月13日,宽慧通过邮政速递EMS向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发出《关于腾空403室房屋的函》,要求三人于2014年9月15日前搬离涉案房屋。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未予理睬。2014年9月25日,魏在朝以陈笑一、宽慧、罗凝为被告另案诉至一审法院,以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为由请求确认陈笑一与宽慧在建邺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陈笑一就涉案房屋与罗凝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5171号。2015年7月21日,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后,认为陈笑一与宽慧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以及陈笑一与罗凝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认定魏在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笑一与宽慧、罗凝之间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遂判决驳回魏在朝的诉讼请求。魏在朝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在2004年就已过户至陈笑一名下,直至陈笑一与宽慧2012年发生纠纷时,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魏在朝并未提出异议,且陈笑一与魏在朝系亲属关系,应推定魏在朝对此知情,加之目前亦未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陈笑一与陈树愔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涉案房屋物权已经转移。2012年6月27日陈笑一与宽慧签订《和解协议》以及2012年7月2日陈笑一与罗凝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笑一,而并非魏在朝,故魏在朝以陈笑一与宽慧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利益为由主张《和解协议》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魏在朝主张陈笑一将涉案房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罗凝系无权处分亦没有依据。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5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4日,魏在朝又以陈树愔、陈笑一为被告,宽慧、罗凝为第三人另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陈树愔、陈笑一2004年6月14日就陈树愔出售涉案房屋而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予以立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魏在朝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魏在朝的自愿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并据此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魏在朝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0日,罗凝以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将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作为被告、宽慧、陈笑一作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树愔、陈笑一称两人虽然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但陈笑一仅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于经营,从未向陈树愔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也未实际交付给陈笑一使用。魏在朝称对于之前的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持有异议,准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尚未递交相关材料。罗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6年1月14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魏在朝又以陈树愔、陈笑一为被告,宽慧、罗凝为第三人另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陈树愔与陈笑一之间于2004年6月1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6)苏0106民初497号。2016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苏010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笑一明知涉案房屋系其姐姐、姐夫即陈树愔与魏在朝的共同财产,陈树愔在未告知并取得房屋共同共有人魏在朝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笑一,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魏在朝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无效。并据此判决陈树愔与陈笑一于2004年6月14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涉案房屋目前仍由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和解协议》、《关于腾空403室房屋的函》、结婚证、集资购房发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50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首先,涉案房屋原系魏在朝、陈树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的合法财产,并与家人一直在内居住使用,虽然陈树愔于2004年6月14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笑一,但该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被认定为无效,陈树愔与陈笑一之间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此也归于无效。虽然生效判决确认就陈笑一与宽慧签订的《和解协议》、罗凝与陈笑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合同效力并不等同于转移占有及物权取得,陈笑一以及罗凝自始至终未合法交接、占有过涉案房屋,两人亦明知魏在朝、陈树愔以及陈巧珍系涉案房屋合法占有人。据此,罗凝虽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件,但其在明知涉案房屋内有魏在朝、陈树愔以及陈巧珍居住,且出售方陈笑一以及其本人均从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控制权的情况下,未尽谨慎审核义务,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并非善意取得物权,现罗凝径行要求现在涉案房屋的有权占用人魏在朝、陈树愔以及陈巧珍迁出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实际返还房屋之前的房屋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罗凝可因陈笑一无法交付涉案房屋向陈笑一另行主张合同履行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罗凝、宽慧及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未提供新的证据。陈笑一提交2008年10月14日李家智向宽慧借款50万元的借条以及宽慧向陈笑一出具的还款明细,证明陈笑一和宽慧的债务起源于李家智向宽慧的借款,因陈笑一提供担保,宽慧找不到李家智,所以要求陈笑一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陈笑一按照还款明细载明的数额还款,陈笑一即按照该数额给宽慧打了欠条。罗凝、宽慧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宽慧和陈笑一的债务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完毕。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为本案债务及交付房屋源头性的证据,虽然离交付房屋或返还原物稍远,但不失为基础证据,也能揭示本案中罗凝作为宽慧的房屋代持人在借款中的高利贷行为。本院另查明,罗凝、宽慧因与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16)苏010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凝、宽慧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1民申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12月30日,本院对罗凝、宽慧的再审申请作出(2016)苏01民再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陈树愔与陈笑一订立403室买卖合同的共同目的并非是为了损害魏在朝的利益。本案系亲属之间的家庭内部买卖,魏在朝与陈树愔及陈树愔的母亲长期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家庭成员及亲属之间关系稳定,魏在朝、陈树愔、陈笑一作为同一个家庭的亲属成员是捆绑在一起的利益共同体,不存在单单只损害魏在朝一个人的利益问题。陈树愔与陈笑一订立的403室买卖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陈树愔与陈笑一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魏在朝的利益,不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本案并不因陈树愔无权处分而认定合同无效,也并不因魏在朝是否知情或同意影响合同的有效性。综上,魏在朝以陈树愔出卖403室房屋其不知情及陈树愔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宽慧、罗凝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魏在朝的诉讼请求。魏在朝因与罗凝、宽慧、陈笑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550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魏在朝起诉陈树愔、陈笑一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另案诉讼,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2016)苏01民再97号再审生效判决,驳回了魏在朝的诉讼请求,故陈树愔与陈笑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陈笑一已经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陈树愔对涉案房屋过户给陈笑一是明知且同意的,魏在朝主张陈笑一欺诈陈树愔,将涉案房屋登记到陈笑一名下,与事实不符,亦与魏在朝在另案诉讼中主张互相矛盾。陈笑一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除陈笑一与宽慧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两年居住权外,魏在朝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法律上应予保护的权益。魏在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苏民申3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魏在朝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6)苏01民申228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1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申31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树愔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陈笑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陈树愔与陈笑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陈树愔对涉案房屋过户给陈笑一是明知且同意的,陈笑一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陈笑一与宽慧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陈笑一与罗凝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亦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罗凝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虽由陈树愔原始取得,但其后涉案房屋的权属因买卖合同先后变更登记至陈笑一、罗凝名下。根据陈笑一与宽慧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如果陈笑一在房屋过户到罗凝名下后两年内不能赎回房屋,则罗凝和宽慧在期满以后,有权随时要求该房的居住人员腾空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陈笑一承担。涉案房屋于2012年7月4日过户至罗凝名下,陈笑一在约定的两年期内未能赎回涉案房屋,罗凝行使物权保护的权利,请求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返还涉案房屋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虽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除陈笑一与宽慧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两年居住权外,魏在朝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法律上应予保护的权益。同理,陈树愔、陈巧珍在协议约定的两年居住期满后,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亦不再受法律保护。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陈笑一主张。宽慧虽在2014年8月13日即发函要求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但此后双方一直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诉讼,直至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才对罗凝、宽慧以及魏在朝就生效判决进行的再审申请分别作出处理结果。在此之前,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基于对涉案房屋的原始取得,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有相应的依据,故罗凝、宽慧要求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891号民事判决;二、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从南京市鼓楼区教工新村15号03幢403室房屋迁出,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罗凝;三、驳回罗凝要求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凝负担25元,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凝负担50元,魏在朝、陈树愔、陈巧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