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华诚与梁振龙、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华诚,梁振龙,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诚,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龙,男,汉族,1964年6月3日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了律师。原审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华诚与被上诉人梁振龙、原审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于华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07民终3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于华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华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被上诉人梁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原审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华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振龙的诉讼请求。2.依法追究梁振龙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梁振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于华诚与梁振龙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民终309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定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华诚和梁振龙对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依据该协议于华诚将工程主体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梁振龙,约定每平方米33元计算工程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方式,该协议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二审中梁振龙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仍然按照劳务费判决是错误的。重审中,梁振龙没有向法院提供其进行任何施工的证据,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梁振龙承认没有施工就被赶出工地,既然没有施工,主张施工款于法无据。重审判决超范围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梁振龙虚构事实,企图通过诉讼取得于华诚巨额财产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梁振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审中已经查明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书,但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梁振龙是应于华诚的要求安排人员为于华诚从事木工工作,于华诚也承认梁振龙带人在于华诚工地干木工,也承认没有按照每平方米33元结算,而是变更为日工260元。于华诚抗辩已经支付工人的工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梁振龙已经举证证明于华诚拖欠梁振龙人工费38054元,有曲本利予以证明,曲本利既是梁振龙的工长,也是于华诚工长,曲本利出示记工记录和工票,证明拖欠人工费的经过和事实,该证据应予采信。且不论是劳务还是建设施工合同,于华诚拖欠人工费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吉林长宁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于华诚与梁振龙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梁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华诚、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梁振龙工程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梁振龙与于华诚签订了协议书,于华诚将松原市经济开发区供热站1#楼,主体木工承包给梁振龙,按模板粘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元,大型工具由于华诚提供,梁振龙提供小型工具和人工。2013年6月份,梁振龙先后组织雇佣21名工人为于华诚做木工活,每日工资260元,工人的工资由梁振龙负责与于华诚结算。另查明,21人干活的天数不等,按每日260元计算,于华诚共拖欠梁振龙组织的21名工人工资共38054元。一审法院认为,梁振龙与于华诚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双方并未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梁振龙应于华诚的要求安排人员为于华诚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按照每日260元支付人员工资,因此双方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梁振龙提供了工人工资明细,结合梁振龙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认定于华诚拖欠梁振龙工资款数额为38054元,于华诚应予以支付。梁振龙主张的伙食费2000元和曲本利工资1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保护。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华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梁振龙劳务费38054元。二、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梁振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于华诚负担798元(1050元×76%),梁振龙负担252元(1050元×24%)。本院二审期间,于华诚提供了7张付款记录,证明经曲本利等人已经将人工费支付完毕,现已不欠梁振龙人工费。梁振龙质证认为该费用是支付给其他工人的,不包括梁振龙带领的工人人工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3年4月于华诚与他人共同承建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站工程。2013年5月21日于华诚与梁振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于华诚将松原市经济开发区供热站1号楼主体木工承包给梁振龙,按模板粘灰面计算,每平方米33元,大型工具由于华诚提供,梁振龙只带小型工具。拨款方式:一层模板拆除完毕,于华诚给梁振龙拨付一层造价的80%,其余工程款主体封顶,模板拆除完毕,一次性全部结清。于华诚提供宿舍,梁振龙自行解决食堂问题。协议签订后梁振龙带人进场开始干木工活。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于华诚当时是按照每日260元结算人工费。梁振龙称其前期带人工作后,被于华诚赶走,后按照于华诚要求又找10人继续工作,于华诚拖欠人工费为38054元。于华诚认为双方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2013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33元结算,并称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带班曲本利。本院认为,梁振龙在与于华诚签订协议书后带领工人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站1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华诚与梁振龙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应依据什么标准结算,于华诚是拖欠梁振龙人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据此规定建设工程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作,要求承包建设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承接工作任务。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于华诚与梁振龙2013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虽约定于华诚将松原市经济开发区供热站1号楼主体木工承包给梁振龙,按模板粘灰面计算每平方米33元,但于华诚和梁振龙均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庭审中双方承认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正确。于华诚承认为赶工期,该工程木工等人工费是按照每日260元予以结算。梁振龙带领的工人也在其中,梁振龙主张于华诚应按照每日260元结算人工费应予支持。曲本利为于华诚和梁振龙共同的带班人员,原审依据曲本利的记工记录和证言判决于华诚给付梁振龙人工费并无不当。于华诚二审提供的付款记录,无法证明是支付给梁振龙带领工人的人工费,其上诉称已经给付完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于华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