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执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香连、王志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香连,王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1260号申请执行人孟香连,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执行人王志勇,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孟香连与被执行人王志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984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香连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27321.23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执行费31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作出对王志勇拘留15日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27321.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