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金源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魏立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鑫鹏公司无施工资质,其所提供的资质证书上的时间与施工时间不符。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鑫鹏公司到2014年4月底才完工,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弘公司损失。二、中弘公司没有正式使用鑫鹏公司安装的网架和葡萄架。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中,中弘公司只是同意验收,并未承认验收合格。三、一审法院提示鑫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将逾期利息2.48万元变更为违反了法定程序。鑫鹏公司辩称,其一审提交了相关施工资质,并已经中弘公司质证。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不存在工期延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中弘公司一审亦予以认可。工程质量验收单亦经相关单位签章确认。其依法明确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弘公司支付工程款15.5万元、违约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15.5万元,自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鑫鹏公司与被告中弘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鑫鹏公司承包被告中弘公司的中弘高端轴承生产基地一期项目食堂网架与深沟球葡萄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20万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中弘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鹏公司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27日,中弘高端轴承项目餐厅网架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中弘高端轴承项目深沟球葡萄架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上述两项工程,原告鑫鹏公司已经交付被告中弘公司使用。后双方工程结算为109万元,被告中弘公司支付了93.5万元,尚欠1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中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鑫鹏公司施工,后原告鑫鹏公司按照约定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原告鑫鹏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120万元为暂定,原告陈述双方工程款应结算额为109万元,故原告方诉求的违约金应当以109万元为基数,计算3%应为3.27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验收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弘公司辩称不清楚工程质量验收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鹏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5万元、违约金3.2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鑫鹏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中弘公司负担。二审中,中弘公司认可工程已投入使用,并表示不再主张所谓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价109万元不认可,并认为鑫鹏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主张利息。针对工程质量验收问题,鑫鹏公司一审出示了两份验收合格的工程质量验收单复印件,监理单位处有监理单位印章加盖印迹,建设单位处有“李恩平”签字字样。针对工程结算价款问题,鑫鹏公司二审出示了署期为2014年4月29日与4月30日的两份工程签证单及2014年11月30日的一份工程联系单(均系复印件),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公司(鑫鹏公司)承建的中弘高端轴承一期工程餐厅网架、深沟球葡萄架工程合同总价120万元,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其中网架工程已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验收合格,葡萄架工程已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验收合格,由于工程的总决算一直拖到现在,具体网架40万元,葡萄架69.325万元,总合计109.325万元,已付90万元,贵公司还应支付19.325万元给我公司,扣除2万元质保金,实际还应支付我公司17.325万元”,该工程联系单上有监理单位签章印迹及监理工程师“杨锦虎”签字字样,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吴传庚”签字字样,另有“郁小向”、“周军利”签字字样。经本院调查核实,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杨锦虎确认其曾签署过上述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其中打印的内容属实,并陈述李恩平、吴传庚、郁小向系中弘公司工程部人员。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鹏公司一审提供的资质证书,能够证明其施工时具备相应的资质。中弘公司主张鑫鹏公司无施工资质,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弘公司主张鑫鹏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但其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鑫鹏公司虽仅提供了工程质量验收单复印件,但根据本院对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调查核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中弘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中弘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其验收合格,其亦未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弘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不再主张所谓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故本院不作审查。中弘公司以鑫鹏公司违约在先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问题,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20万元,其中网架40万元、葡萄架80万元,鑫鹏公司主张网架工程无变更、葡萄架工程有变更,中弘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限期要求其回复有关变更事项,并告知其逾期不作回复的法律后果,但其未作任何回复。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对于工程是否存在变更事项,中弘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尤其是在其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已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其对是否存在变更事项予以消极应对,有违常理。对于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上出现的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字样,在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也已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中弘公司亦不作正面回应,不合常理。鑫鹏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虽系复印件,但综合审理情况,基本上能够反映鑫鹏公司已将相关材料移交给了中弘公司,中弘公司持有相关材料原件。根据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本院对监理工程师的调查核实及双方陈述等,能够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其中网架工程无变更,相应结算价款为40万元,葡萄架工程有变更,相应结算价款为69.325万元。中弘公司对上述结算价款不认可,主张进行造价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炜审判员 黄金强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