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庆忠与许央、刘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忠,许央,刘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央,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国,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王庆忠因与被上诉人许央、刘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与被上诉人许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庆忠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志荣赔偿被上诉人许央的经济损失;2.许央、刘志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许央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因枸杞苗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本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因产品质量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王庆忠在向许央提供枸杞苗时,已得到刘志荣对所售枸杞苗纯度达到90%以上的承诺,所以王庆忠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即使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也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判决由刘志荣承担赔偿责任。且许央、刘志荣曾就退赔事宜直接进行过协商,只是未能达成一致。在一审判决后,刘志荣对王庆忠出售的13000株宁杞7号种苗的质量问题与赵某某等八人协商进行了处理,现剩余的17000株就是本案许央和另案一人所涉的枸杞苗。被上诉人许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本案的枸杞苗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庆忠应赔偿许央因枸杞苗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央只能请求王庆忠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刘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许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庆忠立即赔偿损失共计148700元,其中:种植成本及产值等损失79517.6元、水费6384元、购苗款25948元、土地闲置费13800元、鉴定费用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庆忠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11日,许央与王庆忠签订《枸杞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为:1.甲方:王庆忠,乙方:许央;2.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出售给乙方种苗,7号,10000株,单价5.2元;(2)种苗纯度百分之90%以上,纯度达不到,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如纯度达不到85%,补2倍种苗;如纯度达不到80%以上,每株种苗补两年损失30元。《枸杞协议》签订后,许央向王庆忠支付枸杞苗款52000元,许央栽种枸杞47.10亩。2016年7月份,许央发现栽种的宁杞7号枸杞苗纯度有问题,要求王庆忠处理,王庆忠又联系刘志荣处理,但许央与王庆忠、刘志荣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9月1日,许央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其购买的枸杞苗及栽种的47.1亩枸杞苗木品种纯度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9月10日,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47.1亩枸杞苗木共计1万株,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宁杞7号品种的特征和特性,符合比例在50.1%,其余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种的苗木为假宁杞7号,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价值;47.1亩枸杞苗木由于苗木的纯度率较低,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包括种植成本投入(50%)、2016年品种不合格部分树木的干果产值和2017年新补植树木的树龄差造成的减产值三部分,共计79517.60元。许央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6年3月,刘志荣向王庆忠出售枸杞苗5万株,其中宁杞1号2万株,宁杞7号3万株。一审法院认为,1.《枸杞协议》是许央与王庆忠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之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虽然王庆忠从刘志荣处购买枸杞苗,但同样仅是在王庆忠、刘志荣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志荣并未同许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刘志荣并非《枸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刘志荣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不承担合同责任。2.许央与王庆忠签订的《枸杞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央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庆忠支付枸杞苗款52000元,王庆忠应当提供纯度为90%枸杞苗,现王庆忠向许央出售的宁杞7号枸杞苗,经鉴定符合合同约定的宁杞7号品种比例为50.1%,王庆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许央退还不符合约定的枸杞苗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王庆忠应退还的枸杞苗款为25948元(52000元×49.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许央的损失经司法鉴定:种植成本、干果产值、树龄差造成的减产值共计79517.60元。许央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由王庆忠负担。许央主张的每亩地承包费600元及水费6384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许央枸杞苗款25948元、赔偿损失79517.60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10465.60元;二、驳回许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元,许央负担758元,王庆忠负担251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庆忠向本院提交种苗处理结果统计表一份,证明王庆忠从刘志荣处购买的3万株宁杞7号种苗出现质量问题后,刘志荣与种植种苗的农户进行了协商,并与赵某某等八人对种苗问题进行了处理,对包含许央在内的二人共17000株种苗问题未作处理的事实。对上诉人王庆忠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许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王庆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统计表没有许央的签字,许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王庆忠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许央、刘志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央、王庆忠签订《枸杞协议》后,许央向王庆忠支付价款52000元,王庆忠向许央交付枸杞苗木1万株,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许央基于与王庆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王庆忠赔偿因出售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该法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正确,王庆忠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如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许央、王庆忠,刘志荣并非合同当事人,王庆忠认为本案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令刘志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庆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王庆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