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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臣与潘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臣,潘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974号原告王志臣,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周超,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斌,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高丰家园东3号门市。、负责人李再权,职务:经理。原告王志臣与被告潘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17.99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1时许,潘斌驾驶×××号轿车与王志臣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志臣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莫旗中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根据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臣无责任。潘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74.79元、误工费3515.4元(113.4元/天×31天)、护理费1927.8元(113.44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被告潘斌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在投保期内,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能由被告承担;2、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以护理人员的收入和人数确定。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所以应该按98.89元计算赔偿标准。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无医嘱意见增加营养的主张不成立。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以合理合法的票据为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因第一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所以应当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排除免责事由等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应当以医疗发票原件证明费用的真实性,以及用药明细来确定费用的合理性。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否则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赔付标准。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营养费出院医嘱中应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诉求过高,只认可住院及出院期间必要的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1时许,潘斌驾驶×××号轿车与王志臣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志臣受伤。原告王志臣受伤后在莫旗中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同时,根据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潘斌具有驾驶资格证,所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出院诊断书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潘斌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潘斌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认证亦予以认定支持。对于被告潘斌抗辩原告有一些检查项目,例如乙肝检测、葡萄糖测定等与本次事故无关,同时原告伤情不严重,仅为擦伤,但消炎药和营养药注射过多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机构进行相关的检测项目与原告后续住院治疗、用药剂量等诊疗过程相关。经过入院时的必要诊断所确定的病症与此次治疗并不具有关联性,即诊断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病症并没有在治疗经过中记载。原告所用抗炎药物的必要性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体征所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如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潘斌对其抗辩主张无任何证据提供,因此本院对其以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王志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474.7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述的农民职业,其误工损失标准应按98.89元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以31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出院医嘱中虽然有”注意休息”的医嘱,但并不相当于原告具有出院后持续误工的必要性,原告主张出院后还有14天的误工损失日,对此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出院体征中并没有记述完全休息14天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对误工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681.13元(98.89元/天×17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928.48元(113.44元/天×17天)。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的治疗过程和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对其营养费一项的主张予以认定支持。但出院医嘱中虽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但原告对其自行计算的出院后的10天营养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其出院后是否实际加强营养及营养的具体期限。因此,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仅支持17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根据住院地点和居住地点酌情认定为50元。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以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7874.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3659.61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34.4元(7874.79元+3659.61元)。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潘斌无需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王志臣负担19元、由被告潘斌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德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