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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38常州市助威化工有限公司与朱仁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助威化工有限公司,朱仁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53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助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陈巷村委姜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120314A。法定代表人杨基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祖,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仁方,汉族,男,1966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州市助威化工有限公司与朱仁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6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朱仁方结欠常州市助威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此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5万元;若逾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常州市助威化工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执行人朱仁方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仁方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需要本院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36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卞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