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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洪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秋。上诉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880元,由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洪梅审判员  杜 昕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