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继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继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远,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7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被上诉人陈继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中,皇华公司明确表示,其既未收到原审相关法律文书,也未授权任何人参加该诉讼。其系在收到本院二审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才知道该诉讼存在。开庭审理后,案外人张文娟书面申请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且以同一涉案工程向原审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同一工程项目存在两份施工合同,涉及不同诉讼主体,不论是诉讼程序权利还是实体权利均可能存在冲突。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