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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248甘庆和诉李中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庆和,李中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248号原告甘庆和。被告李中耕。原告甘庆和诉被告李中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庆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中耕返还移民补贴款15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7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时,原、被告系移民家庭,每年均有补贴,如果按五人拨付,原告得两份。2016年,政府按人平12000元的标准分两次共发放60000元补贴,原告应得两份即24000元。但因与被告的户口未分开,补贴款全都拨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但被告不同意返还。抵付儿子的抚养费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15800元的补贴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不同意退还这笔补贴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张抚养费条子,证明原告已经给付了10374元抚养费。对于此证据,被告有异议,其对这两张抚养费条子不清楚,只认可那笔42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对于第一张4232元的抚养费条子,是由被告自己书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二张6142元的抚养费条子,原、被告之子甘江艳在上面签字,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经平江县岑川镇司法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之子甘江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原、被告系移民家庭,政府拨付移民安置补贴,如补贴按照五个人口计算,原告得两份,如按四个人口计算,原告得一份。2016年,因原、被告户口未分开,政府按照人平12000元的标准,按五口人计算,将60000元的补贴款项拨付至被告李中耕的银行卡。按照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分得两份即24000元补贴款,但被告李中耕未按照协议约定将24000元补贴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了一张抚养费的条子,上面载明2015年7月31日,付抚养费4200元、治脚1500元、零花钱110元、两件牛奶132元、坐校车200元。原、被告共同之子甘江艳在上面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领取了原告24000元补贴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应当返还多少。关于此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分得的补贴款为24000元。政府将补贴款拨付至被告的银行卡上,而被告未将24000元补贴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另外,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共同之子甘江艳的抚养费700元,原告表示,抚养费可以从被告应返还的补贴款中进行抵扣。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抚养费抵扣至2017年12月,故自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起至2017年12月,原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700元/月×29月=20300元。另外,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抚养费,根据甘江艳签字的抚养费条子,2015年7月31日,原告付抚养费4200元、治脚1500元、零花钱110元、两件牛奶132元、坐校车200元。其中治脚1500元、零花钱110元、两件牛奶132元不应认定为抚养费。坐校车的200元,属于教育开支,可认定为抚养费。故原告自离婚到现在已支付的抚养费为44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不当得利为:24000元-(20300元-4400元)=8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中耕向原告甘庆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8100元;二、驳回原告甘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李中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中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湛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