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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闫高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1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高飞,男,1988年8月6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高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徐某21、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闫高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闫高飞驾驶×××号解放牌仓栏式货车沿太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玖隆禽业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无证驾驶的崔某的迅龙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乘徐某22),造成崔某、徐某2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闫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高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赔偿各被害人、得到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闫高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闫高飞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太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玖隆禽业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无证驾驶的崔某的”迅龙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乘徐某22),造成崔某、徐某2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闫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22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高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害人崔某、徐某22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崔某、徐某22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闫高飞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闫高飞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受案字(2016)第000009号《受案登记表》、清公立字[2016]000713号《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超限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机关询问/讯问闫高飞笔录、公安机关询问XX(系被害人同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并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80049号、[2016]毒检字第080050号、[2016]毒检字第080051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尸)字[2016]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痕鉴字第329号、[2016]安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尸鉴字第3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清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7)晋0121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闫高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高飞驾驶车身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闫高飞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高飞与各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得到各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闫高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闫高飞宣告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冀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