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983号原告:刘爱军,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刘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刘爱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军诉称:2016年10月7日13时,李永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5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唐港线行驶至老唐港线乐港路仲庄时,与薛立文驾驶的冀G948**鲁R67**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永新、薛立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责任认定李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立文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161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191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金1191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车损评估价值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车辆实际价值都不值这个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车损金额。公估公司所做出的公估报告不完全,依据标准也不确定,所以被告方要求法庭对该车损进行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3时00分左右,李永新驾驶车牌号为冀B509**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唐港线行驶至老唐港线乐港路仲庄时,与薛立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948**、鲁R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永新、薛立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新负全部责任,薛立文无责任。李永新系原告刘爱军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公估,原告车损公估损失金额为116100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原告刘爱军为冀B50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13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50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17600元(116100元+1500元)应当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后,剩余1175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爱军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17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爱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22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