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3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呼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78号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呼某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甲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翟某某,被告呼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甲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1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某与高某某系邻居关系,现住某县某镇某巷43号,2016年7月9日10时左右,原告妻子郑某某与高某某因院内积水发生纠纷,高某某之子呼小某对郑某某进行了撕扯。在此过程中,旁边站着的高某某小叔子呼某某(本案被告)在院内手拿了一根约一米长的螺纹钢用脚踢打原告妻子郑某某的腹部。原告见状上前与被告理论,被被告用手中螺纹钢击打了背部,用拳头殴打了头部、眼部、嘴部等部位。殴打事件发生后,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情况:伤处疼痛、头晕、恶心,左眼视物不清、口腔出血,牙冠部分折断、可见新鲜血迹,胸背部可见长约10厘米的伤痕,触痛,左上臂内侧可见片状红肿,触痛。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外伤;牙冠部分折断;出院医嘱:建议赴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该治安案件已由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处理,并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损害,特提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呼某某辩称,一、本案起因系原告在共管共用地段搭建彩钢,侵占排水道,使被告院内排水不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争执过程中,被告也受伤,在某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三、原告在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方面计算失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因院内积水发生争执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均无争议,但提出本案起因系原告在共管共用地段搭建彩钢,侵占排水道,���被告院内排水不畅所致,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打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起因因原、被告对该事实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医嘱单及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左眼挫伤,牙冠部分折断,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实际花费4225.2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其月工资为3184元,被告应按照此标准来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认为此证据证明工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被扣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合理合法,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0时左右,原告之妻郑某某与被告之嫂高某某因院内积水发生纠纷,高某某之子呼小某上去劝阻时与郑某某发生撕扯。旁边站着的被告呼某某看到后在院内拿了一根约一米左右长的螺纹钢上前用脚在原告之妻郑某某肚子上踢了两脚,从家中出来的原告看到后就与被告呼某某吵了起来,被告呼某某就用手中的螺纹钢击打原告的背部,并用拳头在原告的头部、眼部、嘴部等部位进行了殴打。殴打事件发生后,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入院情况:伤处疼痛、头晕、恶心,左眼视物不清、口腔出血,牙冠部分折断、可见新鲜血迹,胸背部可见长约10厘米的伤痕,触痛,左上臂内侧可见片状红肿,触痛。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外伤;牙冠部分折断。出院医嘱:建议赴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院内积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呼某某将原告周某某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2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定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了工资花名册,不能证明其工资被扣除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737元(37天×101元/天),因其未提供需休养30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仅按其住院期间计算,即707元(7天×101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镶牙、补牙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呼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2.24元。被告以原告有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22.2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