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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峰轮与林天助、林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峰轮,林天助,林琼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400号原告:丁峰轮,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天助,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林琼芳,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丁峰轮与被告林天助、林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及被告林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天助因需向原告购买海砂,2015年12月5日,被告林天助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4128元未支付。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琼芳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本案货款是林天助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没有道理,本案的货款与本人无关,不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天助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主张,林天助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4.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林天助结欠原告海砂款34128元。对此,被告林琼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是不是林天助出具本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林天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2月5日,被告林天助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4128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天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林天助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林天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天助所欠款项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林琼芳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天助、林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峰轮货款34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