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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秋成王连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秋成,王连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7民初1723号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满城区中山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秋成,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王连成,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秋成、王连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李民、被告王秋成、王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0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并将抵押物进行依法处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0日,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佐信用社与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用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同日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佐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据了解,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秋成和被告王连成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就将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予以注销。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佐信用社进行了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后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秋成、王连成辩称,1、从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时间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据原告诉状原告陈述借款人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因为被告方对此不了解具体情况,那么进一步讲,即便是该公司被注销,那么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也不必然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有证据证实股东滥用权力造成股东资产流失或者由于股东怠于行使股东职责造成公司导致无法清算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本案鹏程公司被注销股东二被告并不知情,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9月4日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被保定市满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及注销,此系工商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没有清算,依法应由其股东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主体上的法律规定。2、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举证证明,在2015年8月18日由原告公司的吴全贵、米红星与被告王秋成协商还款事宜,王秋成表示:“想办法偿还”。此表示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表示承认和承担本案债务,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0日,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佐信用社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用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同日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家佐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河北大久集团鹏程肠衣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王秋成、王连成欠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秋成、王连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10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王秋成、王连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欣 人民陪审员  乔 桥 人民陪审员  郭立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