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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国香、刘十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香,刘十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04号申请人:杨国香,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刘十一,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杨国香与刘十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衢常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国香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875元、诉讼费106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十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人履行2000元交于申请人,2017年5月8日缴纳600元。通过调查,目前被执行人刘十一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刘十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后将刘十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人只实现2000元权利,剩余63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剩余275元、诉讼费1066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1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