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刘灿强、林素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刘灿强,林素嫦,黄跃威,黄碗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90274。负责人:黄海清,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灿强,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林素嫦,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黄跃威,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黄碗清,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刘灿强、林素嫦、黄跃威、黄碗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灿强、林素嫦、黄跃威、黄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灿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刘灿强、林素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5065.07元(其中到期本金为53166元,利息为3286.12元,滞纳金为5078.95元;未到期本金为83534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依法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黄跃威、黄碗清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灿强在原告成功开立了卡号为62×××20的长城金信用卡。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灿强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灿强通过上述信用卡办理大额分期借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家居装修分期,分36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林素嫦向原告出具同意函,表明同意并知悉被告刘灿强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对被告刘灿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跃威、黄碗清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灿强的上述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灿强发放了200000元(原告根据协议,直接将借款付至第三方新会区会城理想之屋装饰设计室账户),被告刘灿强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林素嫦与被告刘灿强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刘灿强、林素嫦共同承担。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刘灿强尚欠原告共计136700元。被告刘灿强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清所有欠款余额,因此与原告协商对金额136700元办理个性化分期还款,得到原告的批准。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灿强在原告处成功开立了卡号为62×××85的长城环球通自由行金卡港澳台版信用卡。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灿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灿强通过上述信用卡办理“个性化分期还款”,即被告刘灿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700元,用于偿还卡号为62×××20信用卡欠款(即原告与被告刘灿强双方约定将刘灿强62×××20号信用卡的欠款债务转移至刘灿强新开立的62×××85号信用卡中),被告刘灿强分36期向原告偿还136700元欠款并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自2016年1月起,被告刘灿强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四被告仍预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12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53166元,利息为3286.12元,滞纳金为5078.95元,未到期本金为83534元,共计人民币为145065.07元。综上所述,四被告拒绝还款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灿强、林素嫦、黄跃威、黄碗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灿强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办理家装分期贷款业务,额度为200000元。2013年8月27日,经原告中国银行审核同意,原告中国银行分别与被告刘灿强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林素嫦向原告出具《同意函》,同意对被告刘灿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黄跃威、黄碗清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载明本合同项下被告刘灿强的中银信用卡卡号为62×××20。原告中国银行授予该信用卡的额度为221000元,其中本金为200000元,手续费为21000元。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协议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载明该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担保范围明确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保证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约定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另约定若对主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主债权,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碗清亦向原告中国银行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与被告黄跃威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刘灿强未能如期还款,并向原告申请进行信用卡大额分期重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中国银行对被告刘灿强所欠款项进行分期重建。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灿强完整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办理“港澳台旅游卡”一张,明确该账户为“零额度”、“个性化分期还款账户”。《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刘灿强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申请表》背部内容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刘灿强、黄跃威正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刘灿强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36700元,将被告刘灿强原信用卡(卡号:62×××20)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被告刘灿强新开立的信用卡账户(卡号:62×××85)。还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12日为还款日。协议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标准收取利息与滞纳金费用,被告黄跃威(丙方)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素嫦向原告出具《同意函》,表明知悉被告刘灿强向原告的借款为其与刘灿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对被告刘灿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履行还款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刘灿强仍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截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刘灿强已累计产生欠款本金136700元、滞纳金5078.95元、利息3286.12元,合共145065.07元。原告中国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刘灿强自愿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同意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并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业务。在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对其所欠债务进行分期重建并再次同意按照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达成合意。原告中国银行现诉请解除与被告刘灿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各被告在诉讼中仍未能依约履行欠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各被告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诉请解除与被告刘灿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灿强在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利息与滞纳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标准收取利息与滞纳金费用”的约定,现原告中国银行诉请被告刘灿强、林素嫦偿还透支本金、滞纳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的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刘灿强所持信用卡已产生透支本金136700元、滞纳金5078.95元、利息3286.12元,合计145065.07元,并提供有详细的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灿强的上述欠付款项,虽经分期重建,但其债务仍产生于《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确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跃威、黄碗清,应对被告刘灿强所欠原告中国银行的上述债务本金、滞纳金、利息,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灿强、林素嫦、黄跃威、黄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刘灿强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刘灿强、林素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36700元、滞纳金5078.95元、利息3286.12元,合共145065.07元,(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的约定,以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三、被告黄跃威、黄碗清对被告刘灿强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跃威、黄碗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灿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32元、财产保全费1600.6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起诉时已经预付),由被告刘灿强、林素嫦、黄跃威、黄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社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