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山县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伐林木罪2017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未经同意便独自携带锯子等工具前往巫山县小地名“小垭河”处砍伐向某、胡某、龙某、陈某自留山林内的柏树。经巫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发现,现场共被砍伐柏树29株,活立木蓄积为3.202立方米。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巫山县庙宇镇场镇上被庙宇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抓获,并被带到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原木及作案工具,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二、盗窃罪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巫山县小地名“筲箕淌”处查获了被告人王某盗伐的柏树原木88节,并对查获的原木依法予以扣押,同时委托住在附近的村民向某1予以看管。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雇请驾驶员张某将其被扣押的树木运至同村小地名“庙垭河”处,并以940元的价格将上述木料卖给一过路司机。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柏树原木价值人民币3522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接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庙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两节柏树原木,于2017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违法所得未退赔,也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关于盗伐林木罪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林权登记证、巫山县庙宇镇村委会和巫山县庙宇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巫山县庙宇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向某1、甘某、甘某1、林某、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龙某、胡某、甘某2、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立木蓄积勘查报告;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易某、张某、向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加强三峡库区生态涵养建设,有力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94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纲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人民陪审员 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