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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庆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520号原告:吴庆强,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905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车损险、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2017年5月26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凯旋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永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玉超驾驶的沪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定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且上述损失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余损失原告应向三者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为津N×××××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2017年5月26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被投保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凯旋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永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崔玉超驾驶的沪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产生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800元,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向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因对被告定损金额不认可,双方确定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5000元,并收取评估费3250元。原告据此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天津市滨海新区桂荣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维修发票,发票载明修理费为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由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被告虽对评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6500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2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40分,该救援不属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或特种作业,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事故施救费标准应为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6885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庆强保险赔偿款6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