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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陈玲与程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程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35698号原告:陈玲,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鹏,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陈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鹏(以下简称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1501号房屋)并返还《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日原告及家人原住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北小街71号院拆迁,分得150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刘xx名下。原告一直在该承租房屋内居住,户口也登记在此。原告系刘xx外孙女,被告系刘xx之孙。2005年9月29日刘云湘去世,被告趁原告暂时离开涉案房屋之际,将1501号房屋及刘xx《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非法占有。由于没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朝阳房管局不同意变更原告为承租人的请求。2012年,原、被告及刘云湘的全部直系亲属共同签署了协议,约定1501号房屋由被告全权处理,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经济补偿,五年内履行,但至今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1501号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其要求占有使用1501号房屋并取得案外人刘xx承租该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缺乏依据。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