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潘玮与戴栋、长兴曙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玮,戴栋,长兴曙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2990号原告:潘玮,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冯传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栋,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长兴曙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栋,董事长。第三人:张杰,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受理原告潘玮与被告戴栋、长兴曙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杰股权转让纠纷一���,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兴曙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被告戴栋在长兴曙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戴栋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长兴曙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被告戴栋将其在长兴曙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本合同争议由各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股权转让协议相对方仅为原告和被告戴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适格被告应仅为被告戴栋,而不包括长兴曙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有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戴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