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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卓志高与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高,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吕玉堂,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唐玉新,时小涛,张伟,廖毅承,缪安林,秦云,秦忠华,雷兵,莫桂凤,籍庆学,莫发有,高顶香,蒋秀英,李小玲,邹创立,阳红升,朱宪球,陈鸿,张慧玲,张清芝,刘平,李细妹,梁建达,陈之天,王俊杰,宋言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302行初1号原告:卓志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村发,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跃林,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作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力,男,该局注册分局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堂,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吕玉堂。第三人:唐玉新。第三人:时小涛。第三人:张伟。第三人:廖毅承。第三人:缪安林。第三人:秦云。第三人:秦忠华。第三人:雷兵。第三人:莫桂凤。第三人:籍庆学。第三人:莫发有。第三人:高顶香。第三人:蒋秀英。第三人:李小玲。第三人:邹创立。第三人:阳红升。第三人:朱宪球。第三人:陈鸿。第三人:张慧玲。第三人:张清芝。第三人:刘平。第三人:李细妹。第三人:梁建达。第三人:陈之天。第三人:王俊杰。第三人:宋言章。原告卓志高不服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列明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吕玉堂为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桂03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原告卓志高不服该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桂03行终172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唐玉新、时小涛、张伟、廖毅承、缪安林、秦云、秦忠华、雷兵、莫桂凤、籍庆学、莫发有、高顶香、蒋秀英、李小玲、邹创立、阳红升、朱宪球、陈鸿、张慧玲、张清芝、刘平、李细妹、梁建达、陈之天、王俊杰、宋言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二十六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2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卓志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村发、曾跃林、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力、杨建军与第三人吕玉堂及其作为第三人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唐玉新、时小涛、张伟、廖毅承、缪安林、秦云、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内容为“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集团证书)”的(桂林)登记企核变字【2015】第****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原告卓志高诉称:原告系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37.5%的股东之一,但被告却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准予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予以变更的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无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支持,显属违法,故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原告卓志高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以证明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卓志高,其与王俊杰、宋言章为公司股东;2、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桂林市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吕玉堂等同志反映企业当前面临问题的答复意见》、桂林市人民政府市信查字【2013】*号《关于对吕玉堂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信核字【2013】**号《关于吕玉堂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证明桂林药材批发站于2005年改制为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过程合法;3、《广西日报》2012年4月7日《公章遗失申明》以及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职工向桂林市委、市政府提交的《恳求协助解决我公司行政印章问题》,以证明自2012年4月7日刊登公章遗失声明后的公章使用行为均不合法;4、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职工向被告提交的《不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请求》,以证明讼争工商变更登记内容未经全体职工同意。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辨称:讼争股东变更登记非通常情况下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而是在原桂林药材批发站改制未完成情况下依照《非公司企业法人按改制登记提交规范》并按照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而重新进行的股东登记,并不需要原告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原登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讼争准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5】*号《关于桂林药材批发站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桂林药材批发站职工大会决议》、《关于企业改制分两步到位的议案》,以证明桂林药材批发站的改制实施方案;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抗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籍庆学曾诉讼主张其对该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但因其起诉属于国有企业改制纠纷而不予受理;3、《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及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企改办函【2015】*号《关于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变更登记事项的复函》,以证明讼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作出的事实根据;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联络员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实缴出资额一览表》、《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附表》、《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选举职工监事决议》、《第一次监事会决议》、《章程》、(桂林)登记企核变字【2015】第****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讼争变更登记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号《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之四《非公司企业法人按改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以证明据以作出讼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到庭第三人陈述称:桂林药材批发站自2005年批准改制以来一直未落实职工股权,讼争工商变更登记所涉事项是职工大会决议内容的体现,原告卓志高罔顾事实,意图占有国有资产,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到庭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社函【2005】**号《关于桂林药材批发站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以证明改制当时在册职工情况;2、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企改办函【2012】*号《关于督促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完善企业改制工作落实职工股权的函》,以证明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登记股东卓志高、宋言章、王俊杰股东身份的否定。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桂林药材批发站经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组建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4月15日,桂林药材批发站经职工大会决议通过新公司名称、卓志高代表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关于企业改制分两步到位的议案》以及卓志高、宋言章、王俊杰当选公司股东代表。其中《关于企业改制分两步到位的议案》载明“企业改制分两步到位。第一阶段,采取模拟全体员工投资参股的办法,全体员工都被视为投资者和股东。由于注册资本是向兄弟单位借来的,事后必须还回去的,实际没有任何一个投资者,没有任何一个股东。……第二阶段,在还清现有债务,没有倒闭破产威胁,能够正常运作,可以保证股东权益的情况下,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组织广大员工(含各级领导个人)实际投资参股,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选举股东代表、董事会、监事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经理班子等。本次选出的股东代表的历史使命到时自行终止。……”。10月18日,桂林药材批发站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80万元、股东为卓志高、宋言章、王俊杰,持股比例分别为37.5%、31.25%、31.25%。2006年4月13日,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为1989年7月17日。2015年5月6日,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落实职工股权问题请示桂林市人民政府。经桂林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市企改办函【2015】*号《关于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变更登记事项的复函》,函复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我办向市政府请示批准国药公司将《落实职工股权的方案》(草案)、《股权设置与管理办法.9草案》、《公司章程》(草案)分别提交企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组织实施、并准许市工商局在国药公司落实职工股权、完善相关手续后,给予该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5年6月23日,市政府有关领导在审阅《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2015年5月6日》后批示同意我办请示事项。二、在市国企改革工作组的监督和指导下,目前国药公司《落实职工股权的方案》(草案)、《股权设置与管理办法》(草案)、《公司章程》(草案)已提交企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完成选举新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工作。我办同意以国药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出的25名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即由原三名股东(卓志高出资30万元、宋言章出资25万元、王俊杰出资25万元)变更为以国药公司股东大会选出的25名股东,注册资本金额不变。(25名新股东姓名及出资额附后)。三、请贵局依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2015年5月6日》及我办复函、国药公司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有关决议尽快为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为盼”。2015年12月8日,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联络员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实缴出资额一览表》、《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附表》、《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选举职工监事决议》、《第一次监事会决议》、《章程》以申请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桂林)登记企核变字【2015】第****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卓志高变更为吕玉堂,登记股东由卓志高、宋言章、王俊杰变更为吕玉堂、唐玉新、时小涛、张伟、廖毅承、缪安林、秦云、秦忠华、雷兵、莫桂凤、籍庆学、莫发有、高顶香、蒋秀英、李小玲、邹创立、阳红升、朱宪球、陈鸿、张慧玲、张清芝、刘平、李细妹、梁建达、陈之天。本院认为:讼争登记事项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之备案登记,本次诉讼仅针对其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3月1日)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作为讼争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桂林药材批发站原系国有企业,其于2005年1月31日经桂林市人民政府同意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职工大会并决议通过“企业改制分两步,第一阶段模拟全体员工投资参股而事实没有一个股东的情况下由企业领导集体筹备、开办新公司;第二阶段组织员工实际投资参股,原股东代表历史使命终止”的两步到位议案,故桂林药材批发站于2005年10月18日变更名称为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卓志高与宋言章、王俊杰作为股东代表予以登记仅系桂林药材批发站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的其中一个步骤。此后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又于2015年5月6日就落实职工股权请示桂林市人民政府获肯定批示,并复函被告予以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故讼争2015年12月29日工商变更登记所涉事项非通常意义上的因股权变动而引发的股东变更,而是继续企业改制进程、落实职工大会决议第二阶段内容的行为,故而被告适用《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对讼争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正确。依据该规范,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持批准改制文、股东大会决议、改制后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办理讼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形式及程序要求,故讼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志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梦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