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国燕、王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燕,王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燕,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法,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妹凤,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上诉人沈国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王根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根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沈国燕从未向王根法借过款。王根法诉称2015年6月13日沈国燕以做生意为由向王根法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上是沈国燕在2013年与王根法赌博时欠下的赌债。2015年6月13日,沈国燕到王根法开设的棋牌室时,王根法叫人殴打沈国燕并威逼沈国燕写下借条。沈国燕在写下借条后的2天去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报案,后又于2016年再次报案,故该借条是无效的。王根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根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国燕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因前期借款事宜,沈国燕向王根法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沈国燕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沈国燕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能充分理解借条的法律效力。王根法主张的借贷事实有沈国燕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故,王根法诉请沈国燕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沈国燕辩称,有关款项没有收到,2013年,其与王根法赌博时欠王根法赌债,故,2015年6月13日,在王根法经营的棋牌室中,王根法让人殴打沈国燕并逼迫沈国燕出具借条。首先,对该主张,沈国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若如沈国燕所称,其在2015年6月13日被逼出具借条后,至王根法起诉日即2016年12月12日,间隔一年半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沈国燕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沈国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根法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沈国燕负担。二审中,沈国燕提交了从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调取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询问笔录三份,电话询问记录两份。证明本案借款实为赌债,借条是沈国燕受胁迫出具的,沈国燕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根法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人并不知道借款情况,只是听沈国燕一面之词。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沈国燕的主张。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通常是借款达成合意及借款已经交付的凭证。本案中,王根法主张的借贷事实有沈国燕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沈国燕抗辩称该借条实系受王根法胁迫所写的赌债,为此提交了其向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报案的材料。从报案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来看,2015年6月在王根法的棋牌室里,证人戴某看到有两名男子在沈国燕身上打了几拳、踢了几脚,但综观发生冲突的全过程,沈国燕的人身未受到严重威胁,如其确实没有欠款,应当不会轻易出具借条;证人姜某并不知道王根法与沈国燕之间的借款情况,当时只是听沈国燕单方称是赌债。况且公安机关对此也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故沈国燕的主张尚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的事实。综上,沈国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沈国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