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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德珠、周斌等与刘景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珠,周斌,周秀英,刘景观,朱孔振,山东省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1539号原告:李德珠,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周斌,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周秀英,女,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路,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1510507628。被告:刘景观,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现住山东省莒南县。(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朱孔振,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顺停车场。(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穿大厦。(系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保险人)负责人:王洪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山,系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410167584。原告李德珠、周斌、周秀英与被告刘景观、朱孔振、山东省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翔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珠、周斌、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路,被告朱孔振,被告英泰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观、临沂天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3、4、5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丧葬费36300元,刘景观(朱孔振)已垫付,保险公司对该项无异议并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元/年×20年,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请求法院核准。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补助费8000元,被告认为未提交相应票据及详细的计算公式,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4、交通费25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及说明,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应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刘景观垫付丧葬费36300元,原告对所垫付的款项无异议并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赔偿款20457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才生与被告刘景观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受害人周才生与刘景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系朱孔振,挂靠于临沂天翔公司,刘景观系朱孔振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于雇佣期间。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泰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被告刘景观、临沂天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关于被告刘景观、被告朱孔振、被告临沂天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被告刘景观与被告朱孔振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根据南雄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901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景观受雇于朱孔振的货运司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朱孔振安排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刘景观在受朱孔振的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朱孔振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朱孔振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朱孔振与被告临沂天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对于超出责任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孔振为其车辆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将其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临沂天翔公司,按合同向该公司缴纳年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辆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本案的被挂靠单位临沂天翔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收取管理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孔振与被告临沂天翔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英泰临沂公司庭审中提出“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依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第一,根据南雄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901号)事故认定书,对肇事双方的车辆情况、道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证据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了认定,并未扩大被告英泰临沂公司的损失范围。第二,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检验的是安全技术检验,并非车辆年检不合格,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所陈述年检检测不合格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也未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保险事故有关的事实足以查清。第三,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拟订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应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综上所述,被告英泰临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事项:第2项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赔267208元,受害人周才生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妥即13360.40元/年,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满60周岁,则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第3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赔8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补助费具体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按3人3次计算为:交通费(珠玑-南雄)5元/次×3人3次=45元。住宿费400元/天×3人3次=36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人×3次=900元。以上共计4545元。第4项交通费。原告诉请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庭审中,原告未明确其诉请是哪项交通费,辩论终结时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佐证请求的事实,无法审查该请求的“三性”,故其诉赔交通费25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5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60000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周才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结合受害人的年龄阶段及亲属的精神创伤程度,本院予以支持25000元;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予以优先予以赔偿。以上2、3、5项共计296753元,由被告英泰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赔付73700无(110000元-已垫付丧葬费36300元)给原告,剩余的223053元由被告英泰临沂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赔付111526.50元(223053元×50%),被告英泰临沂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185226.50元(73700元+111526.50元),被告刘景观、朱孔振已垫付的丧葬费36300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85226.5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负担1369元,被告朱孔振、山东省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杰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法律条文: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该案的案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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