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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业长与伍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业长,伍振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82号原告:吴业长,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振能,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吴业长诉被告伍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业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振能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业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给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全额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计至2017年1月15日19个月的利息为32300元;总计11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原告当场将等额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凭据。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经常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伍振能未作答辩。原告吴业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伍振能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伍振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吴业长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伍振能向原告吴业长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吴业长收执,内容如下:“兹有伍振能因业务需要借到吴业长人民币85000元正(捌万伍千元正)。必须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不得逾期。”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吴业长提供被告伍振能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且《借条》上载明是“借到”款项,而被告伍振能未到庭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85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且《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吴业长主张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伍振能应支付的利息为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伍振能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振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5000元和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吴业长;二、驳回原告吴业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此款原告吴业长已预交),由被告伍振能负担1395元,由原告吴业长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素 娟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邝小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