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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3061镇江市汉晟模具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博世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汉晟模具钢有限公司,丹阳市博世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061号原告:镇江市汉晟模具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878610997,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旭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博世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9791-1,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灯具城为民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志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镇江市汉晟模具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博世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汉晟模具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被告丹阳市博世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茅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汉晟模具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543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模具钢买卖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36.2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丹阳市博世模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75436.2元应当视作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情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应当扣减被告的损失后再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钢。2016年8月,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货468026.2元,被告已付款392590元,尚欠原告货款75436.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市博世模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镇江市汉晟模具钢有限公司价款75436.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543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付款75436.2元应当视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扣减被告的损失后再向原告支付价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博世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汉晟模具钢有限公司价款75436.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丹阳市博世模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