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广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志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广,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志武。上诉人王志广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志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2016)辽14民终7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了(2016)辽14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王志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武,被上诉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被上诉人王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志广一审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案涉标的物白钢件厚度,在王志广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错误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经实际检验和验收合格的厚度为准,不能擅自推定王志广违约。案涉全部承揽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超过保修期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提出定作物质量问题,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一审判决将超过保修期的承揽工程定作物推定为质量瑕疵,与法相悖,与理不通。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进行裁判是错误的。本案中,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王志广交付的工作成果不但已经验收合格,而且已过保修期。王志广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过对账,确认了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给付工程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志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白钢管壁厚为1m是笔误,应为1mm。经过司法鉴定,王志广安装的白钢管件厚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属于偷工减料、降低成本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王志广重做。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检尺合格的记录,王志广主张白钢管已经验收合格,没有依据。对于质保期问题,山海龙城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阳光新城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3年。王志广拿不出阳光新城工程的合同,应推定该工程的质保期为3年。王志广将两个工程合成一个案件起诉,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按照一个案件对待,质保期应为三年。王志广制作的白钢管件不合格,应承担重做义务。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在具备给付条件时,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王志广的是楼房而不是现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武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支持王志广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志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志广工程款325281.48元及利息3万元。被上诉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要求王志广承担因质量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三倍违约金);二、要求王志广对其制作的白钢件进行修理满焊并对个别上锈的白钢件更换重做;三、反诉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王志广承担。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为:一、判令王志广对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制的工程中不符合约定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重作;二、由王志广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广曾经营个体工商户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天全装潢部,于2011年10月20日注销。后2012年3月27日,王志广成立葫芦岛市天全门窗经销处,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志武,王志广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志广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山海龙城小区C区1号、2号、3号、4号、6号、13号楼,阳光新城小区2-4、2-7号楼及阳光新城2-3、2-6号楼的楼梯间白钢栏杆、南阳台落地窗防护栏杆、阁楼露台防护栏杆等进行了制作安装。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山海龙城小区C区楼梯间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彩钢门窗、管道井门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阳光新城2-4、2-7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主合同均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产品技术质量要求、工程质量保修及服务等予以约定。其中,在两份合同中的第五条产品技术质量要求中第一款中均约定:(一)楼梯扶手材料规格及要求(全部白钢),1、扶手ф63m×1.0m厚(直段不允许有接头,转角处除外)。2、主立杆□25m×38mm×1mm厚(上端与扶手焊接要满焊)……,(二)室内阳台护栏材料规格、安装要求(材料全部是白钢方管、圆管)。3、上下平杆与端竖杆连接满焊,且焊接牢固可靠……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均约定:2、如甲方栏杆、楼梯扶手、彩钢门窗经有资质检验部门检验不合格或没按合同质量要求去制作,乙方承担由其违约带来的经济损失的三倍违约金。《山海龙城小区C区楼梯间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彩钢门窗、管道井门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工程质量保修及服务中第2款约定: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阳光新城2-4、2-7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保修期打印字样为一年,后经手写为三年,该条款处没有王志广签字或盖章确认,王志广也没有提供该合同原件,该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王志广曾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称阳光新城2-4、2-7号住宅楼楼梯间白钢栏杆、南阳台落地窗防护栏杆、阁楼露台防护栏杆材料工程款以给商品房方式抵付,具体商品楼号另见协议书,住宅楼实际面积以产权有关部门确认面积为准。2015年3月23日,王志广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对账形成对账记录,写明:山海龙城结算1327798.95元,一期工程尾款11829.8元,阳光新城二期134491.65元,合计1474120.4元。已付工程款1148838.92元,应付款325281.48元,扣除质保金44223.61元,尾欠款281057.87元。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是王志广为其进行涉案工程的白钢件制作安装,亦承认未付王志广部分尾款,但称因该工程使用的白钢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应在王志广承担修复或者重新制作后再予以支付工程尾款。王志广提供分项工程开工报告、主包与分包单位进场验收交接记录、主包与分包单位出场验收交接记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用料及工艺要求是以现场实际验收为标准,并非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且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志广承揽的工程质量亦表示认可,同时证明山海龙城C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阳光新城2-4、2-7、2-3、2-6号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8日。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出具其与王志广签订的《阳光新城2-4、2-7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与葫芦岛市龙港区吉祥白钢铁艺加工处签订的《阳光新城2-3、2-6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两项工程都是由王志广承揽加工的,工程保修期都为三年。《补充协议》证明验收合格后都是以房抵付价款,不付现金。王志广承认阳光新城2-3、2-4、2-6、2-7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由其制作安装,但称其从未见过该份合同亦非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制作,而是以实际进场安装为准,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告知其保修期为三年。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房屋质量问题调查小组于2015年4月出具的《白钢制品质量问题调查报告》用以证明王志广制作安装的白钢栏杆等白钢件存在厚度、焊接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提交《催促函》证明向王志广发出书面予以修复或者重作的通知。一审中,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对施工的涉案楼梯扶手和防护栏杆的厚度进行量尺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派员于2017年1月11日到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的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取样,法院通知诉讼双方到场参加,王志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到通知后没有到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场参加。鉴定单位于2017年1月27日依法出具了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定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⑴2-4#楼四单元601室阁楼防护栏杆白钢管的厚度为:立柱0.379mm,横梁0.376mm,竖杆0.400mm,顶部方管0.698mm;2—3#楼二单元602室阁楼防护栏杆白钢管的厚度为:立柱0.391mm,横梁0.378mm,竖杆0.434mm,顶部方管0.676mm;⑵2-4#楼四单元601室走廊楼梯扶手白钢管的厚度为:立柱0.378mm,横梁0.390mm,竖杆0.388mm,顶部面管0.818mm;2-3#楼二单元501室走廊楼梯扶手白钢管的厚度为:立柱0.373mm,横梁0.383mm,竖杆0.398mm,顶部面管0.811mm。”王志广使用的钢材尺寸均小于合同约定的尺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性质及庭审情况,本案案由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葫芦岛市天全门窗经销处登记的经营者虽为王志武,但其实际经营者为王志广。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并实际承揽白钢件安装的均为王志广,王志武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放弃向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王志广。故王志广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葫芦岛市天全门窗经销处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其承受。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未付王志广工程尾款予以确认,双方对此数额无争议,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中,均书写有“扶手ф63m×1.0m厚”字样,联系合同上下文及工程实际情况,应为笔误,实际应为“扶手ф63mm×1.0mm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以认定王志广施工所使用的钢材尺寸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王志广提供的《主包与分包单位进场验收交接记录》、开工报告、《主包与分包单位出场验收交接记录》等多份证据中,没有明确记录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使用钢材尺寸认可的内容,故对王志广的“施工使用钢材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保修期问题,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阳光新城2-4、2-7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保修期以手写方式改为三年,王志广虽然口头不予认可,但经法院提示,王志广拒不提供该合同原件予以对比。结合原审的庭审笔录显示,王志广在庭审中曾经承认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三年,故王志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阳光新城的安装合同保修期为三年。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催促函证明在保修期内已经通知王志广予以修复或者重新制作,王志广至今没有履行修复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王志广应当给予重作,对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签订《阳光新城2-4、2-7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付款方式(2)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材料款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第1条阳光新城2-4、2-7号楼住宅楼楼梯间白钢栏杆、南阳台落地窗防护栏杆、阁楼露台防护栏杆材料工程款以给商品楼方式抵付的约定,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广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在其对承揽工程没有给予重作之前,尚不符合全部付款条件,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王志广对承揽工程重作并检验合格后十日内,向王志广支付尾款人民币325281.48元(包含质保金44223.61元);二、驳回王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志广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承揽工程中使用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给予更换或给予重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630元,邮寄费40元,合计6670元,由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315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33315元,由王志广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志广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海龙城小区C区楼梯间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彩钢门窗、管道井门制作安装合同》和《阳光新城2-4、2-7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王志广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对山海龙城小区(包括该小区C区1号、2号、3号、4号、6号、13号楼)和阳光新城小区(包括该小区2-4号、2-7号、2-3号、2-6号楼)进行了白钢件的制作安装。因此,本案包括两个承揽工程,即山海龙城小区工程和阳光新城小区工程。依据王志广提交的“主包与分包单位出场验收交接记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山海龙城小区工程的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案涉阳光新城小区工程的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是2013年9月8日。对于上述验收时间,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2016年5月5日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在王志广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中,均有“保修期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的约定。《山海龙城小区C区楼梯间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彩钢门窗、管道井门制作安装合同》中,有“保修期一年”的明确约定,因此山海龙城小区工程的保修期应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在《阳光新城2-4、2-7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中,保修期以手写方式由一年改为三年。结合王志广无法提交该合同原件以及其在2015年7月2日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应推定该小区工程的保修期为三年。案涉阳光新城小区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本案反诉,于2016年7月7日向王志广发出更换或维修“函”,因此在该公司向王志广主张权利时,山海龙城小区工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阳光新城小区工程没有超过保修期。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两个案涉小区的白钢件工程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提交了“关于住宅小区楼梯扶手、防护栏杆安全隐患的情况反映”、“山海龙城、阳光新城白钢制品质量问题调查报告”以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据。经查,“关于住宅小区楼梯扶手、防护栏杆安全隐患的情况反映”证据的落款处为“葫芦岛市阳光新城、山海龙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但只加盖了“葫芦岛市龙港区阳光新城小区”字样的公章,其内容也没有明确具体哪一楼房的白钢件存在质量问题。“山海龙城、阳光新城白钢制品质量问题调查报告”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对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材料中的文件清单包括:《阳光新城2-3、2-6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阳光新城2-4、2-7号楼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不包括《山海龙城小区C区楼梯间白钢楼梯扶手、南阳台窗栏杆、露台防护栏杆、彩钢门窗、管道井门制作安装合同》;检验材料中的样品清单包括:2-4号楼四单元601室的1号、2号检材,2-3号楼二单元602室的3号检材以及2-3号楼二单元501室的4号检材。可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阳光新城小区2-3号楼、2-4号楼的四份检材样品进行了检测,未对山海龙城小区C区的1号、2号、3号、4号、6号、13号楼进行抽样检测。因此,依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确定案涉阳光新城小区工程使用的白钢件不符合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不能确定案涉山海龙城小区工程使用的白钢件不合符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本案所涉两个小区全部工程尾款的数额为325281.48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4223.61元。依据王志广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2015年3月23日“对账记录”证据,可以认定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王志广的阳光新城小区工程款为134491.65元(含质保金),一期工程尾款为11829.8元(含质保金),山海龙城小区工程尾款为178960.03元(含质保金)。在质保金方面,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数额为工程总价款的3%,经计算:山海龙城小区工程的质保金为39833.97元(1327798.95X3%=39833.97),阳光新城小区工程的质保金为4034.75元(134491.65X3%=4034.75),一期工程尾款的质保金为:354.9元(11829.8X3%=354.9),以上质保金合计44223.62元。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山海龙城小区工程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又在该小区工程保修期过后才向王志广主张权利,因此就山海龙城小区的工程尾款178960.03元(含质保金39833.97元),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王志予以即时支付。“对账记录”中所涉的“一期工程尾款11829.8元”,系之前工程的未结算尾款,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即时支付。对于阳光新城小区工程所涉的工程款130456.9元及质保金4034.75元。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王志广对该小区进行安装作业的进场和出场均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虽然该公司辩称进场和出场时均未对白钢件管壁厚度进行检测,但该未检测行为应认定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身疏忽和过错。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广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虽然依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推定王志广在阳光新城小区工程中所使用的白钢件管壁厚度不符合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但因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王志广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故案涉阳光新城小区的工程款130456.9元,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王志广支付。对于阳光新城小区工程的质保金4034.75元,王志广无权向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王志广支付山海龙城小区的工程尾款178960.03元(含质保金39833.97元)、阳光新城小区工程款130456.9元以及一期工程尾款11829.8元(含质保金354.9元),以上合计321246.73元(178960.03+130456.9+11829.8=321246.73)。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主张要求王志广对案涉承揽工程进行重做。对于山海龙城小区工程,因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小区工程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阳光新城小区工程,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其承建的该小区楼房出售给了该小区业主,大部分业主现已入住,大部分案涉白钢件的所有权已归属于房屋业主。案涉阳光新城小区楼房业主是否同意王志广对自己房屋的白钢件工程进行重做尚未可知。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无法要求另一方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分。此外,阳光新城小区的白钢件只是管壁厚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小区工程达到了无法满足业主使用的程度,将现有工程全部拆除重做,必然会造成经济浪费。故结合本案材料的进场、检测、安装、验收以及双方对账单的实际情况,对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广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该公司损失的三倍,但因该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又未提出按照损失三倍计算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故本院无法据此计算在阳光新城小区工程中王志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王志广本诉请求中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与王志广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以楼房抵付工程款”,但因该《补充协议》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王志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王志广支付山海龙城小区工程尾款178960.03元(含质保金39833.97元)、阳光新城小区工程款130456.9元和一期工程尾款11829.8元(含质保金354.9元),以上合计321246.73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志广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诉讼费6630元,邮寄费40元,合计6670,由王志广负担639元,由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31元;一审反诉诉讼费3315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33315元,由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王志广负担370元,由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钟金芹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敬伟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