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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彭亮、李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亮,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赣0302执182号申请人彭亮,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宜春市铜鼓县永宁镇定江西路。被执行人李江,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山下路。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彭亮与被执行人李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2.62882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已执行到位6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4、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罗军审判员潘涛审判员陈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龚莉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