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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鹏、马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鹏,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河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梅。再审申请人刘玉鹏因与被申请人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鹏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将借款交付给申请人,也没有双方的银行流水账和当时的借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双方之间无借款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马杰提交意见称,刘玉鹏主张代理马杰开展期货交易没有任何根据,本案纠纷实质是民间借贷,刘玉鹏和郭可志出具的《事情证明》可以证实。刘玉鹏辩解是受胁迫出具借条没有确实的证据支持,刘玉鹏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刘玉鹏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杰提供刘玉鹏2015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刘玉鹏向其借款19万元的事实。刘玉鹏书写、郭可志签字认可的“事情证明”也对原借条产生的经过进行了说明。刘玉鹏称其是受到威胁出具借条,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手续,且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询问也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该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刘玉鹏提供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胡水清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梦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