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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江涛与司徒德明、关雪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江涛,司徒德明,关雪晴,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市永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合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645号原告任江涛,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玲,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司徒德明,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关雪晴,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珠海大道8603号。法定代表人:WHANGYUNEUN,董事长。被告:珠海市永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三灶镇海澄工业区晓星氨纶(珠海)有限公司宿舍一楼。法定代表人:李东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美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市合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商业街东26号201。法定代表人:黄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丽雅,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佩文,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任江涛与被告司徒德明、关雪晴、晓星氨纶(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氨纶公司)、珠海市永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机电公司)、珠海市合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江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山、陈佩玲,永川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美迎,合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丽雅、杨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德明、关雪晴、晓星氨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8,571元及逾期利息2982.69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永川机电公司和合耀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承包了晓星氨纶公司的管道铝皮保温工程,期间,永川机电公司与晓星氨纶公司再把该工程转包给司徒德明,原告与其他6名工友受雇于司徒德明,截至2015年2月,原告累计被拖欠劳务费达47,142元,在原告的多次上门的催讨之下,司徒德明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8,571元后一直拖欠至今,2015年10月17日,在原告的多番要求下,司徒德明向原告作出了支付承诺,承诺于2015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及其工友合计支付5万元,剩余15万元在11月份内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向各被告追讨劳务费,均遭到拒绝。2016年6月1日原告再次上门向司徒德明追讨劳务费,司徒德明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向其及其工友合计支付12万元,但至今却没有支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司徒德明拖欠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关雪晴作为司徒德明的妻子,应当对司徒德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晓星氨纶公司、永川机电公司、合耀建筑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发包方及转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承诺》、《工资欠条》、《协议》、孙相洗等七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司徒德明、关雪晴、晓星氨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永川机电公司辩称,永川机电公司承接了晓星氨纶公司精制钢结构和管道辅助安装工程后于2015年1月7日转包(包工、包料)给合耀建筑公司,总工程价是1,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4日完工。永川机电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合耀建筑公司40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支付350,000元,另外支付合耀建筑公司350,000元(其中有240,000元直接给到合耀建筑公司的包工头司徒德明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整个工程的外包金额110,000元,永川机电公司全部付完。直至2015年2月9日,合耀建筑公司和其包工头司徒德明仍然纠缠不清说未付完工人工资,司徒德明仍然拖欠工资473,000元,永川机电公司看在工人辛苦还未拿到钱的份上再次出资300,000元给司徒德明支付工资。合耀建筑公司也愿意拿出60,000元给司徒德明支付工人工资,而且要求未做完的事情要做完。但司徒德明在收到钱后,却未完成工程的收尾工作也未支付工人工资。收尾工作还是永川机电公司另外再出钱请人完成的。永川机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合耀建筑公司并且全部结清工程款,还多支付300,000元。永川机电公司认为工人未收到工资与合耀建筑公司及工头司徒德明才是直接的关系。被告永川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程合同书》、收据、《协议》。被告合耀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有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与《欠条》均只证明了司徒德明拖欠案外人孙晓东劳务费的事实,并无证据显示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若原告确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则从上述承诺的内容不能排除原告是直接受雇于孙晓东,而与司徒德明有劳务合同关系的只是孙晓东,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与司徒德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承诺》只有司徒德明对孙晓东工资欠款,而且欠款数额为二十万人民币,但是原告现行诉请的标的额为31,553.69元,可见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并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2、原告要求合耀建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引起本次劳务合同纠纷的管道铝皮保温工程并非由合耀建筑公司转包给司徒德明的,故由该工程引发的合同纠纷与合耀建筑公司无关。合耀建筑公司与永川机电公司在2015年1月7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合耀建筑公司承包晓星氨纶公司的“精制钢结构和管道辅助安装,基础建筑工程”。合耀建筑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由法定代表人黄捷军为驻地代表,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在履行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合耀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小部分管道辅助工程分包给司徒德明,由于工程量少,所以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在司徒德明完成工程后,合耀建筑公司与司徒德明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了工程款六万元。基于合耀建筑公司和司徒德明之间的是分包关系,而且在司徒德明完成有关工程后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结算,因此,对于司徒德明另行聘请的完成管道保温工程所拖欠的工资与合耀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即使法院基于合耀建筑公司与司徒德明就管道辅助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耀建筑公司也只与司徒德明发生了合同关系,而在合耀建筑公司已经与司徒德明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合耀建筑公司与司徒德明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司徒德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合耀建筑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合耀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合耀建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实体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合耀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现在诉请的关于管道铝皮保温工程并不是合耀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内容,因此原告现在诉求的工资与合耀建筑公司和司徒德明之间的结算没有关系。被告合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程合同书》、证明、《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永川机电公司与合耀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永川机电公司将其承接的晓星氨纶公司精制钢结构和管道辅助安装、基础建筑工程转包给合耀建筑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工期为2015年1月9日至2月4日。永川机电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合耀建筑公司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向合耀建筑公司支付350,000元,同日,永川机电公司另外支付合耀建筑公司350,000元,其中有240,000元直接给到合耀建筑公司的包工头司徒德明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永川机电公司、合耀建筑公司、司徒德明三方签订《协议》,约定:针对司徒德明拖欠工人工资473,000元,永川机电公司承担300,000元,合耀建筑公司承担60,000元,余款113,000元由司徒德明承担,永川机电公司和合耀建筑公司负责的款项全部交由司徒德明发放工资。永川机电公司提供的《协议》上,注明司徒德明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300,000元。合耀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上,注明司徒德明已收到60,000元。2015年2月13日,司徒德明向孙晓东出具《工资欠条》,内容为:司徒德明于2014年12月3日在晓星氨纶公司承包永川机电公司和合耀建筑公司的管道铝皮保温工程,期间雇用孙晓东等人做工,工资总共33万元,已结13万元,尚欠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清偿工资,如逾期不还,将按银行利率清算。2015年10月17日,司徒德明出具《承诺》确认欠孙晓东工资200,000元,并于一个星期内支付50,000元,剩余部分在11月份内解决,如逾期不还,每月递增10,000元。孙相洗等七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孙相洗与孙晓东、孙伟洗、孙绍锋、任江涛、刘秋平、任显正共七人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在晓星氨纶公司承揽了由司徒德明承包的晓星氨纶公司发包的保温管道工程,当时,司徒德明与孙相洗等人约定,完成这工程,司徒德明给其几个人一共33万元,在工程期间,为了赶工程进度,孙相洗等人经常连夜加班,所以多次要求司徒德明先给其支付部款项,否则就停工,司徒德明无奈向其支付了13万元,这13万元由其几个人均分。后来工程完工,其多次找司徒德明讨要剩余20万元,但是司徒德明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该款项。孙晓东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孙晓东跟孙相洗、孙伟洗、孙绍锋、任江涛、刘秋平、任显正一起跟着司徒德明干活的,其是代表7个人一起向司徒德明要钱;其7人平均分20万元即200,000元÷7人=28,571元/人;《工资欠条》中约定的“如逾期不还,将按银行利率清算”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司徒德明向孙晓东出具《工资欠条》及《承诺》确认尚欠孙晓东等人工资200,000元,原告及孙晓东等七人均认可平均分配该200,000元,每人分得28,571元。没有证据显示司徒德明已向原告及孙晓东等七人支付200,000元劳务费,原告主张司徒德明支付28,571元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徒德明与孙晓东在《工资欠条》中约定司徒德明于2015年4月1日前清偿工资,逾期不还将按银行利率清算。原告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常情常理,因此,司徒德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28,5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关雪晴对司徒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关雪晴与司徒德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司徒德明承揽工程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司徒德明承揽工程后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并且关雪晴与司徒德明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劳务费为个人债务,因此,关雪晴应对司徒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晓星氨纶公司、永川机电公司和合耀建筑公司对司徒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司徒德明是合耀建筑公司分包的包工头,原告与孙晓东等7人是司徒德明雇请的工人,原告与孙晓东等7人的工资应由司徒德明负责发放。永川机电公司和合耀建筑公司在得知司徒德明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与司徒德明签订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永川机电公司已向司徒德明支付300,000元及合耀建筑公司已向司徒德明支付6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司徒德明收到的上述工资款360,000元,远大于司徒德明尚欠原告与孙晓东等七人的工资款200,000元。司徒德明收到上述款项未向原告与孙晓东等7人支付工资,并不是永川机电公司和合耀建筑公司的过错。原告认为永川机电公司和合耀建筑公司明知司徒德明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三方《协议》,存在过错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晓星氨纶公司、永川机电公司和合耀建筑公司尚欠司徒德明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晓星氨纶公司、永川机电公司和合耀建筑公司对司徒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德明、关雪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江涛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8,5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8,5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司徒德明、关雪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明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丽冰书 记 员 赖金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