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邢某与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乔某,郑州市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845号原告邢某,男,1982年,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书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满行,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刘钺、张紫阳(实习),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市想,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鲍胜凯。委托代理人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邢某诉被告乔某、第三人郑州市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满行、刘书平,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刘钺,第三人郑州市想委托代理人张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在第三人郑州市想居间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2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顺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该定金由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邮箱公司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如原、被告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擅自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房屋实际成交价为1695000元,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已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9月5日时间去银行审批签字,并已经缴纳银行贷款费用20450元。但被告乔某不配合去银行签字,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第三人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0006532号《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金水区顺河路101号院4号楼东1单元6层11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乔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6.9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被告在2016年8月23日由于经营需要继续资金周转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该街道郑州房价上涨,被告一直督促原告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由于原告当时并无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需要出售在外地的小房子,原告一直没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被告直到现在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关于房屋的相关手续,系原告明显违约,原告先行违约导致被告没有继续履行下去,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没有依据。2、关于请求支付违约金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适用原则为补偿原则。第三人郑州市想述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由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应支付居间费用,合同履行如何不影响居间费用的支付,故第三人有权获得支付的佣金,该项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推诿拒不办理面签手续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导致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3日,原告邢某、被告乔某及第三人郑州市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金水区顺河路101号院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690000元;双方于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在贷款审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590000元交于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或被告,同时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发生违约行为,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2、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定金20000元,第三人已转交被告。3、2016年9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贷款费用20450元。当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短信,与被告协商办理银行面签,被告称不在郑州。4、2016年10月4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希望被告积极配合办理各项房产交易手续,于3-5日内前往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并按照合同继续配合办理后续房产过户手续。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酌定违约金8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支付定金20000元,该合同的后续履行还需要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相互配合才能够达到合同目的。鉴于该合同履行的后续程序较多,双方在后续履行的过程中互负义务,且双方关于本案争议较大,继续履行会使双方付出更高的信任成本,本院认为该合同不宜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违约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8990元,被告乔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 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