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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双鸭山市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0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电大路*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张某某之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电大路*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双鸭山市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某商厦。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将租赁原告张某某的铺位3层309-2的隔断、公共设施、变压器、照明、防火设施、中央空调恢复原样;2、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租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恢复原样之日止,按实际天数,按租房费计算,待鉴定之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某公司租赁我所有的位于某公司3层的309-1商服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2015年3月17日租赁期届满。2014年7月租赁届满,我发现租给新世界商厦的铺位隔断已给扒掉,地砖损坏,对于公共设施变压器将原来的大变压器换成小变压器,照明线路已损坏不能正常使用,中央空调不能启动,防火措施(灭火器已没有了)不符合防火要求。对于以上存在问题,被告某公司口头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所有房主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全部到期后开始恢复原样,但至今未进行恢复,现诉至法院。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于2014年8月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提前解除业户返祖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同意在该终止协议签订后放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以原租赁关系为由向另一方提出违约赔偿要求的权利。我方与业主达成一致意见,就下一步经营问题进行统一招租,即整层对外出租。不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所诉无依无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房照、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照片、证据4租赁合同、证据5测绘费发票、证据6商品房交易完税凭证、证据7不动产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某某以75337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西侧某公司3层的309-2商用房屋,房屋面积66.67平方米。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7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返租经营合同》一份(后补),原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公司3层的309-2商用房屋租赁给被告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某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商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并有权对内对商铺进行装修及布局改造。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提前解除业户返祖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原业户返祖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2、被告某公司在签署本协议时应全部偿还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房屋租金(10个月租金)人民币50090元;3、本协议为一揽子协议,双方均同意在该终止协议签订后放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以原租赁关系为由向另一方提出违约赔偿要求的权利。被告某公司未再续租,但该商铺所在的楼房公共设施等出现损毁情形。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不要求对赔偿房租费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租经营合同》、《提前解除业户返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遵守。依据《返租经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某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商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并有权对内对商铺进行装修及布局改造之规定,被告某公司有权对所承租的商铺进行改造,双方没有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商铺恢复原样,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对其所有的3层的309-2商服房屋恢复原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某公司赔偿房屋不能出租租赁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商厦的管理者在返租期内,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致使商厦内的公共设施现在不能正常使用,对商铺的正常使用造成一定影响,被告某公司有义务将相关的公共设施,恢复原状,达到使用状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公共设施、变压器、照明、防火设备、中央空调恢复原样,达到使用的状态;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山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