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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巴州华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销售中心与童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华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销售中心,童富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647号原告巴州华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焉耆县325省道81公里处汽配城5号展厅。负责人马艳,该销售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富顺,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焉耆县。原告巴州华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销售中心诉被告童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希巴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华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全海,被告童富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州华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销售中心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童富顺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19000元的福田1454型拖拉机一辆,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后,欠原告车款219000元未付,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童富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被告按期支付车款,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如未按期支付车款,按月利率10‰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履行协议出现纠纷,由焉耆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支付车款179800元,剩余车款392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车款3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04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富顺辩称,现欠原告车款39200元属实,我同意支付,但是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我不同意承担,因为2016年5月份我到原告处付剩余车款,但是原告向我主张利息,所以双方没有能够协商成,从而我也没有支付剩余车款,如果当时原告只要求本金,不收取利息的话,我当时就付清欠款了,也不会产生律师代理费,所以律师代理费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童富顺从原告处购买福田1454型拖拉机一辆,价值3192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就剩余车款219200元,双方签订一份《欠款协议》,甲方巴州华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销售中心,乙方童富顺,协议主要约定:售价319200元,乙方首付100000元,乙方欠农机款219200元;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购车款219200元,如按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8.7‰收取。如未按期还款,乙方按月利率10‰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本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焉耆县,故出现纠纷由焉耆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车款,截止2016年2月27日还剩余892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其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童富顺欠华丰公司拖拉机款89200元(捌万玖仟贰佰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未能还清拖拉机由华丰公司收回”。后经原告催要,被支付了车款50000元,剩余392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车款39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04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案件受理费。本院所认定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协议》、《保证书》、《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童富顺从原告购买拖拉机,被告仍欠原告拖拉机款39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富顺支付拖拉机款3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704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利息按10‰的四倍计算,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按照月利率10‰的进行主张,其计算有误,本院应予以调整,欠款本金39200元从约定的还款之日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计算的月数为17月,按月10‰计算,为666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64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此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于2016年5月曾向原告支付过剩余拖拉机款,但因原告主张利息故没有支付,如果原告当时收取欠款,也不会产生律师代理费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富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巴州华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销售中心支付拖拉机款39200元、逾期付款利息6664元及聘请律师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合计48364元。二、驳回原告巴州华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12元,减半收取55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巴州华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销售中心负担43.06元,被告童富顺负担51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希巴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