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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杰与杨华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杨华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895号原告:范杰,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男,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际,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范杰与被告杨华际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杰的委托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304.3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货款本金支付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上海松江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百货)的柜台,原告利用柜台经营服装生意,万达百货收取原告的营业额,被告与原告结算。现万达百货已收取原告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营业额48304.35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合作。2015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成诉。被告杨华际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被告从出具欠条后已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偿还的具体数额被告尚未计算,被告保证两年内偿还原告剩余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原告范杰与被告杨华际口头约定:被告杨华际向原告范杰提供万达百货的柜台,原告范杰利用柜台经营服装生意,营业额由万达百货统一收取,每月月底被告杨华际与万达百货进行结算后再与原告范杰结算。2015年3月14日,原告范杰在该柜台经营服装生意,万达百货收取原告范杰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营业额共计48304.35元后,被告杨华际未与原告范杰结算。2015年7月5日,被告杨华际给原告范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范杰人民币共计48304.35元(肆万捌仟叁佰零肆元正)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于范杰,欠款人杨华际2015.7.5”,至原告范杰起诉之日,被告杨华际尚未偿还货款48304.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万达百货的柜台,原告按照约定在被告提供柜台处经营服装生意,万达百货按月收取原告的营业额与被告结算,被告再与原告结算。在该柜台处经营服装生意,万达百货公司收取原告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月营业额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属违约行为。被告认可该债务并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7月20日归还原告范杰货款48304.35。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304.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货款,对此存在违约,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杨华际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杰货款48304.3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范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杨华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