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庭申请王中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991号被执行人王中越。被执行人王中越信用卡诈骗罪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缴纳罚金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土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账户无存款;5、本院已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中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6、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王中越十五日;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左 凯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