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长清、孙志敏等与何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清,孙志敏,何金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来安县中晟渣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38号原告:黄长清,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孙志敏,女,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来安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金龙,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一二层。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中晟渣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长清、孙志敏与被告何金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来安县中晟渣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清、孙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被告何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被告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中晟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清、孙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2145.2元;2.由被告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1时许,何金龙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来安县开发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行驶至纬二路与来友路十字路口时,撞到沿来友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成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致乘车人史一涵、黄文浩、龙海涛、刘紫轩受伤,车辆损坏。史一涵、黄文浩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何金龙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中晟渣土公司,该车于2016年7月14日在被告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何金龙辩称,1、对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表示深深的歉意;2、被告在事故中系从事雇佣活动;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没有异议;4、恳请原告能够履行2017年4月24日所签订的调解谅解协议,对被告的涉嫌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的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不应审理民事案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应当对其他事故受害人进行必要的份额预留;3、就案涉车辆是以新车投保,并不是车号投保,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需要比对信息;4、若案涉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本案事故发生何金龙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有百分之十的免赔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中晟渣土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此对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2、案涉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黄长清、孙志敏诉称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损害后果及黄文浩的抢救费3455.7元,何金龙、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中晟渣土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1时许,何金龙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来安县开发区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行驶至纬二路与来友路十字路口时,撞到沿来友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成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致王成及皖M×××××号轿车乘车人史一涵、黄文浩、龙海涛、刘紫轩受伤,车辆损坏。史一涵、黄文浩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晟渣土公司垫付黄长清、孙志敏赔偿款3万元。另查明:黄文浩,男,2009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岱山村刘郢组23号,生前系来××县××中心学校一年级学生,学籍号:3411221623010110。来××县××中心学校位于来安县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何金龙系中晟渣土公司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1616F054529,车架号为LZGCL2R4XGX030879,车主为中晟渣土公司,该车于2016年7月14日在被告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单记载信息中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1616F054529,车架号为LZGCL2R4XGX080879,2016年7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将保单车辆信息中的车架号变更为LZGCL2R4XGX030879。审理中,经本院了解,受害人王成、龙海涛、刘紫轩伤情较轻,基本痊愈,三人均表示保险公司赔偿款优先赔偿史一涵、黄文浩损失,被告何金龙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黄长清、孙志敏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火化证明、何金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来安县新安镇中小学校、来安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本案是否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保险公司是否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四、诉讼费由谁承担。对争议焦点一,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响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时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只是存在刑民界定的问题。本案与何金龙交通肇事案,虽是因同一原因,但所涉及的案件主体及法律事实不完全一致,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且何金龙交通肇事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故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二,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案件在审结时,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诉的,应根据其他受害人的伤情、治疗等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本案被告何金龙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现黄文浩、史一涵亲属先行起诉,另三名受害人尚未起诉,但该三名伤者伤情较轻,基本痊愈,后续费用较少,且三人均表示若本案的保险份额不足以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该保险赔偿款先行赔偿黄文浩、史一涵损失,不要求本院预留赔偿份额,本案保险赔偿款先行赔偿黄文浩、史一涵损失。故对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需预留伤者部分赔偿份额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还辩称何金龙驾车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黄长清、孙志敏主张的抢救费3455.7,有相应的病案、收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按城镇居民对待,城镇的范围是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及其他建制镇的建城区之内,黄长清、孙志敏虽系农村居民,但黄文浩生前在来××县××中心学校上学,该校地属县镇城区中心规划范围,因黄文浩在城镇上学、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对待,故黄长清、孙志敏主张死亡赔偿金58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黄长清、孙志敏主张丧葬费275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文浩死亡,使黄长清、孙志敏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黄长清、孙志敏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长清、孙志敏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参照其路途的远近、交通方式、处理事故的次数及人员,酌定为4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计算标准,黄长清、孙志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55.7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4000元,合计698145.2元。对于争议焦点四,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何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金龙为中晟渣土公司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皖M×××××所有人为中晟渣土公司,因何金龙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何金龙、中晟渣土公司连带赔偿,因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黄长清、孙志敏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何金龙、中晟渣土公司赔偿。因该事故致二人死亡,保险赔偿款不足以全额赔偿二被害人损失,故保险公司赔偿款由二被害人均分。庭审中,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就案涉车辆是以新车投保,并不是车号投保,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需要比对信息。经查,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中晟渣土公司在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投保的信息一致,故对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医疗费3455.7元,由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694689.5元由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中赔偿555000元,余款139689.5由被告何金龙、中晟渣土公司赔偿。另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还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长清、孙志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84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金龙、来安县中晟渣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长清、孙志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689.5元,已付30000元,余款1096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长清、孙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31元,被告何金龙、来安县中晟渣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凤云审 判 员 雷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珊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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