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1时,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小型轿车行驶至民权县S211线22公里+7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