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姚某与秦某甲、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795号原告:姚某,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秦某甲,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秦某乙,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姚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秦某甲及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姚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洗石设备款14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订购洗石机械协议》,约定:被告秦某甲从原告处购买一套洗石设备,价值17.8万元,被告秦某甲支付6万元订金。原告在15日内将洗石设备送至被告场地,订金折抵设备款,货到之后被告付清余款。在送货到被告场地前,被告又订购了一台滚筒筛,价值2.6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场地,被告秦某甲未给付货款。2017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场地催要货款,被告秦某乙向原告出具条据,承诺于2017年1月7日付清洗石设备款14.4万元,否则原告可拉回设备。逾期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秦某甲辩称:1、原告出售给被告设备为三无产品,机器不能正常生产,也未向被告提供正规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2、要求原告返还定金6万元,并承担被告方的相关损失。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秦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我系秦某甲的弟弟,原告来定远是找秦某甲的,秦某甲不在,原告便让我帮着写一份还款计划,说是要拍照片给厂家看。我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也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签订一份《订购洗石机械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秦某甲、乙方姚某,甲方向乙方订购洗石���械设备一套,包括双螺旋洗石机(2.4米×8米)价格8.6万元、四层分离振动筛(2.4米×6米)价格6.2万元、风火轮洗砂机(1.5米×2.5米)价格3万元,合计17.8万元,甲方预付陆万元订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自2016年10月28号开始生产,在十五天内保证货到场地,货到之后甲方付清余款,乙方保质、保量、保证机械设备的正常生产运行,安装费另计。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某甲向原告支付订金6万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上述洗石机械设备送至被告经营的场地,但被告秦某甲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期间,被告秦某甲又从原告处赊购一台滚筒筛,价值2.6万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场地催要货款,被告秦某乙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本人从凤阳购买洗沙设备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千元,2017年1月7号付清余款,如不付乙方可以拉走设备。”逾期后,两被告未支付货���,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订购洗石机械协议》及2017年1月5日秦怀九出具的条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未损害国家及第三方利益,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洗石机械等设备,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付货款。关于被告秦某甲提出货物质量问题。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明本案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也未对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故对两被告提出的诉争货物为三无产品,机器不能正常生产,要求返还订金6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某甲提出原告未开具正规销售发票问题。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当是原告向被告的供货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先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被告行使该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某甲提出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问题。交付产品合格证是一项附随义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交付货物时未向其交付合格证,被告在收货后若发现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理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催要过产品合格证。故被告行使该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某甲提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长期拖欠不偿付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秦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来定远是找秦某甲的,秦某甲不在,原告便让我帮着写一份还款计划。我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也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秦某乙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本人从凤阳购买洗沙设备,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千元,2017年1月7日付清余款……。秦某乙在其出具的条据中自认与秦怀舟共同向原告购买了涉案货物,且秦某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条据的内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能够认知的,秦某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时受到了欺诈、胁迫。因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尚欠的货款,对被告秦怀九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144000(178000元+26000元-60000元)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甲、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姚某144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 丽 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