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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作祥、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祥,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定南县人民政府,定南县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祥,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勇军,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县长。原审第三人:定南县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黄星发,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作祥因林业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赣0728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经现场指认,争议山场位于岭北镇,小地名原告李作祥称为“粗石”,第三人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称为“桃树坑片”。原告李作祥持有其祖父李文光1953年定林证字第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存根载明:小地名粗石,荒山,面积0.300亩,四至为“东路,南桥头,西河堤,北天水”。第三人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持有1953年枧字第xxx号、肆枧字第xxx号、肆枧字第xxx号、枧字第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中第xxx号存根载明:小地名桃树坑,松山,四至为“东天水,南仸林,西山脚,北中姓”;第xxx号存根载明:小地名桃树坑,荒山,四至为“东天水,南路,西田堪,北路”;第xxx号存根记载小地名长岽岭山场两块,均为荒山,四至分别为“东田,南田,西公山,北天水”,“东天水,南炳福,西河垅,北公山”;第xxx号存根载明:小地名长岽岭大窝,杂山,四至为“东大路,南李运添,西天水,北天水”。“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取得1981年定林证字第xxxxx号山林权执照,该执照载明:桃树坑片,松杉,面积1000亩,四至为“东月迳公路,南石夫千路,西长岽岺路,北枧下桥头至夹河山脚”;1985年定林证字第xxxx号山林执照,执照载明:桃树坑片,杉杂,面积1500亩,四至为“上长岽岺路,下公路,左枧下河,右公路”。2013年期间,第三人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将“桃树坑片”山场租给农户开发利用,建设生猪养殖场,原告李作祥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遂向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调处期间,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未能达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岭府字[2015]36号《处理决定》。原告李作祥不服向定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定府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作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岭府字[2015]36号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及定南县人民政府定府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第三人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机关,依法、依规对其辖区内的山林权属进行调处,有权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祖父李文光1953年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该存根未显示明显的地标物。且原告未能提供该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期权属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在生产组所有。第三人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提交了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同时第三人提供了该山场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的权源依据。结合双方对争议山场现场指认情况,第三人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持有的1981年定林证字第xxxxx号及1985年定林证字第xxxx号山林执照,这两份山林执照所载明“桃树坑片”山场四至界址明确,与现场勘察地形相吻合。原告李作祥持有的1953年第xx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山林面积也与争议山场面积不相符。综上,被告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岭府字[2015]3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南县人民政府定府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作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作祥承担。上诉人李作祥上诉提出,1、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行初2号行政判决;2、撤销岭府字(2015)36号处理决定及定府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改判由定南县人民政府调处撤证,确权后重新发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林业三定前,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为二个不同乡镇区域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上诉人为月子乡,第三人为迳脑乡,属于二个行政乡的权属争议,故本案的调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第三人取得争议山场没有权属来源。一审判决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定南县人民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定南县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间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争议的“桃树坑片”山场,已经在林业三定时期即1981年6月15日,由定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定南县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颁发了《山林所有权执照》,确认了第三人对“桃树坑片”的山林所有权。被上诉人岭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岭府字[2015]36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定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府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桃树坑片”山场的所有权,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岭北镇枧下村民委员会经合并为岭北镇人民政府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定南县岭北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个人与单位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作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